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孫鳴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王黃冠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9萬8,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共9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 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0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補字卷第45頁),是上開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9萬8,800元(計算式: 20,200元×94平方公尺=1,898,8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欲請求
5年之不當得利1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屬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9萬8,800元(計算式:1,898,800元+1,200,000元=3,098, 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