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秀華
林平雄
林春成
林裕翔
相 對 人 薛胡秀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薛胡秀嬌間停止執行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