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清煌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1214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 對人債務,亦不知相對人所稱之債務從何而來,且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50 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 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 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並未向相對人借貸為其理由,然相對 人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037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支付命令為其原始執行名義,其確定 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有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而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開支付命令乃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即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 ,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