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12號
TNDV,113,簡抗,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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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淑媛
相 對 人 林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柳營易庭113年度營全字第5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魚塭(下稱系 爭魚塭),非相對人所使用,乃第三人陳鴻龍使用,相對人 於本案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相對人於系爭魚塭即有抽水機可 就地抽取地下水,且附近亦有公用排水溝渠可供其就近接管 養殖魚類使用,相對人亦因此已收成漁獲多次,可見其縱未 使用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抽水機(下稱 系爭抽水機),仍可自給自足而對系爭魚塭養殖不生任何影 響,然相對人現卻反要求使用遠在另一邊且無管線或水道連 接之系爭抽水機,即無必要;又抗告人及家屬現居住於○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有地層塌陷之跡象,若仍要供相對人 超量抽取地下水使用,將導致抗告人家屬生命、財產陷於重 大危險。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 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應就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釋明如有不足,而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並得定相當擔保,於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 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 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 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再者,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繼田簽訂魚塭使用買賣 契約,於許繼田生前均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抽水機抽取地 下水灌注系爭魚塭,而系爭土地現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魚塭使用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抽水機照片等件為證,且經相對人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 訴,求為抗告人不得妨害其使用系爭抽水機,經本院柳營易庭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66號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 ,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抗告人 雖不爭執許繼田生前同意相對人抽取系爭土地之地下水使用 ,然否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承繼許繼田與相對人間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間對於相對人是否有權、抗告人是 否應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系爭土地地下水等情, 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以本案訴 訟確定之。堪認相對人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事實已有相當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坐落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抽水機之 電源開關箱上鎖,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該地地下 水,系爭魚塭水質因而鹽化,造成其養殖之魚隻死亡等情 ,業據提出電源開關箱照片、系爭魚塭、魚隻死亡照片、 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品收據、泰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2銷售對帳單、水產養殖池的生態管理、答 客問資料庫問答、新聞報導(未降雨海水鹽度高,養殖文 給鹹死)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實因抗告人將電源開關 箱上鎖之行為,無法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地下水調節鹽度 ,致其養殖之魚隻大量死亡而受有損害。
  ⒉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魚塭即有抽水機可就地抽取地下



水,且附近亦有公用排水溝渠可供其就近接管養殖魚類使 用等語,惟由抗告人所提出Google地球衛星圖、鄰近系爭 魚塭、同段164-9、164-16地號土地抽水機現場照片、鄰 近系爭魚塭公用排水溝渠現場照片觀之,並不足以釋明相 對人能使用鄰近抽水機抽水或藉由鄰近公用排水溝引水使 用,況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可自給自足,相對人豈會放任 系爭魚塭水質鹹化導致魚類大量死亡之情事發生。  ⒊抗告人復稱:系爭抽水機根本無管線或水道可將地下水導 引至系爭魚塭;若任由相對人超量抽取地下水,將導致抗 告人居住建物有塌陷危險,固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地板、 牆壁龜裂、地層下陷照片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抗 告人土地建物牆壁地板龜裂等情與相對人使用系爭抽水機 抽取地下水有因果關係,且若系爭抽水機根本無管線或水 道可將地下水導引至系爭魚塭,系爭土地建物又豈會因相 對人使用系爭抽水機超抽地下水而有塌陷之虞,抗告人所 言不無矛盾。
  ⒋綜合上情,審酌抗告人在訴訟審理期間暫時繼續提供系爭 土地上系爭抽水機供相對人使用所承受之不利益尚屬非鉅 ,惟相對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抽水機抽取地下水養殖魚類所 受立即鉅額之營業損失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如不禁 止抗告人將系爭抽水機電源開關箱上鎖或為其他妨害其使 用系爭抽水機之行為,將致其遭受重大損害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原因,已有釋明。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實際使用系爭 魚塭養殖云云,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 認之事項。
 ㈢原審審酌本件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須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抽水機,然因抗告人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期間仍可與相對人共同使用系爭抽水機,抗告人不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因相對人同意以新台幣(下 同)7萬076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爰酌定擔保金為7萬0763元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其提出之證據 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 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假處分方法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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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