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被上訴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綵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 表所示「使用者為訴外人吳重煙(即兩造之父親)、吳文雄( 即兩造之兄弟),持有人為被上訴人」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2份(下稱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之持有人,於民國97年11 月20日將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交付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李金 保管。嗣吳李金於104年1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吳李金間 之保管契約關係即消滅,上訴人因與吳李金同住,竟無權占 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拒絕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持 有人身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塔位使用權狀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 所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自認系爭塔位使用權狀在其占有中,惟以:(一)被上 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指示上訴人至福源石店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購買三個塔 位之餘款10萬元,上訴人即於當日由上訴人台南小東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及 4萬元至福源石店付款,被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底通知上訴 人至福源石店代為取回二張已由吳重煙、吳文雄使用(遷入 日期均為97年11月20日)(即系爭塔位權狀)、一張空白未使 用(嗣於吳李金死亡後,由吳李金使用)之塔位權狀,被上訴 人並以三張塔位權狀正本質押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10萬元,上訴人持有系爭塔位使用權狀 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記載之持有人 。
㈡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塔位權狀是否有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對系爭塔位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塔位權狀記載持 有人為被上訴人等情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塔位權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6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塔位權狀 自有持有支配權甚明。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 萬元,並交付系爭塔位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占有系爭塔 位權狀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借款及質押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暨文件袋 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35頁),然觀諸上開存摺明細,僅 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 元、4萬元,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僅憑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謂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因此質押系 爭塔位權狀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 占有系爭塔位權狀有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塔位 權狀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云云,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權狀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塔位權狀,拒不交予被上訴 人,既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持有及支配權人地 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塔位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塔位權狀持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 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塔位使用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