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惟其自民國85年2月29日起經安置在聲請 人處療養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影本1件、服務對象在院證 明書1件在卷可按,是甲○○固因設籍在臺中市而以臺中市為 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 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甲○○ 設籍臺中市,於85年2月29日安置於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
教養院迄今,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列低收入戶並補助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100%。再甲○○未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尚存活之兄弟姊妹有乙○○、丙○○、 丁○○、戊○○、己○○,其中丁○○、丙○○亦均為身心障礙者,己 ○○罹患肝癌且具重大傷病身分,乙○○、戊○○均未曾關懷甲○○ 。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四、經查:
(一)甲○○自85年2月29日經安置在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 養院迄今乙節,有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為甲○○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甲 ○○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醫師施○○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 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無法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 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 :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 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 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 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 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 尚存活之兄弟姊妹有乙○○、丙○○、丁○○、戊○○、己○○,其中 丁○○、丙○○亦均為身心障礙者,己○○罹患肝癌且具重大傷病 身分,且本院通知乙○○、戊○○關於本件聲請事宜並徵詢渠意 見,乙○○、戊○○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乙○○、戊○○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甲○○事務之處理漠不關心,故乙○○、丙○○、丁○○、 戊○○、己○○均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情, 有親等關聯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丁○○及丙○○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己○○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雖以113年4月19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056859號函 回覆稱:「本案甲○○尚有手足,考量維繫相對人親屬資源, 其監護人建請優先以選任親屬為宜,主責照顧安排及財產管 理決定。如經調查該親屬或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或 有涉及遺棄或身心虐待等以主管機關介入監督實施之必要, 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戶籍地係在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責承辦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安置事宜並補助安養費用,且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 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 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 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社會 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且 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 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 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