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5號
TNDV,113,監宣,19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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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楠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護 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伯煒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確定在案。而受監護人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的房屋貸款需要還款,原本每 年皆可申請展延,但因相對人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信用貸款,遭該公司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故陽信銀行不讓相對人代為處理房貸展延事 宜,故相對人不再適合擔任陳勝楠之監護人乙職,爰聲明: 請求改定聲請人林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勝楠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 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相對人為監護人,陳伯煒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人積欠陽信銀行房貸需要還款,原本每 年皆可申請展延,但因相對人積欠信貸遭強制執行,故陽信 銀行不讓相對人代為處理房貸展延事宜,因而相對人不再適 合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 知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陽信銀行有關受監護人之房屋貸款相 關事宜,經陽信銀行函覆略以:「…二、經查陳勝楠非本行 借款人,惟擔任林麗華向本行申貸房屋貸款之擔保品提供人 兼保證人,該案借款情形如下:(一)借款人林君於111年1月



22日申貸…(二)本案目前往來繳款正常。(三)因借款人林麗 華已於113年3月5日清償短擔借款,短擔無辦理展延之必要 ,倘若須申請條件變更,則應由借款人及保證人陳勝楠(監 護人:陳俊仁)來行填寫申請書,無相關限制」等語(見本 卷第69頁),足認並無聲請人所稱陽信銀行不同意相對人代 為處理房貸展延事宜之情事。據此,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合 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情形。
(三)綜上,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對受監護人 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 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要屬無據。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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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