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30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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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銘泰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銘泰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 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 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 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 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 、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 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 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 由。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時,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復於調解不成 立之日即112年1月13日起20日內之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24,359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2月7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49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6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 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 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之人,現年70歲,領有中 低收入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自112年3 月起受僱擔任保全人員領取基本工資,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配偶,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並 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清 算,惟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汽車精品、超商量販、百



飯店消費,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另聲請人原任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自陳自109年間退休後 投資期貨、股票損失數千萬,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 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且依本院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 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聲請人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院按:即自109年12月 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 生活津貼7,759元,合計為186,216元【計算式:7,759元×24 月=186,216元】;又於000年0月間經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核付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簡稱B式)8,058元【計算式:每月158 元×51月=8,058元】,及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158元,至11 1年11月止又領取合計474元【計算式:每月158元×3月=474 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1份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南市社 助字第1120522406號函、113年6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30780 641號函、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6日保國三字第11213018820 號函檢附之申領資料查詢表、113年5月1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4216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第6號卷第465頁,本 院卷第247頁,消債清第6號卷第47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復參諸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非固定收入合計38,848元【計 算式:10元+500元+4,500元+6元+1,000元+4元+10,000元+3, 470元+16,000元+4元+97元+3,000元+4元+43元+68元+28元+8 元+106元=38,848元】。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 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工保險局辦理 之勞保給付,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或固定收 入,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即為233,596 元【計算式:186,216元+8,058元+474元+38,848元=233,596 元】,堪為認定。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見消債清第6號卷第59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



元,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111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3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其1.2 倍分別為14,866元、15,965元、17,076元【計算式:12,388 元×1.2倍≒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304元×1. 2倍≒15,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230元×1.2倍=1 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110年2月至12月間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5,965元、111年1月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 ,076元(見本院卷第54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無 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另109 年12月、110年1月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法律規定之 上限計算,據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應計為394,282元【計算式:14,866元×1月{109年12月}+1 5,965元×12月{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17,076元×11 月{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394,282元】,已超過聲 請人此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233,596元,無論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獲分配之數額為何,均不可能再「低於」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後段 規定之適用,即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 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後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 聲請人有無同條前段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 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
 ⒉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復依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復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清算,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僅限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即109年12月2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方屬該款不免責之事由。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 之權益為要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 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 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 明,亦應由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有多筆汽車精品、超商量販、百貨飯店之消費,應非屬一 般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25頁)。然所謂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及投機行為,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有統一之 客觀標準,應就個案債務人發生債務之原因、款項之用途及 工作收入之情況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聲請人確有上開細目 之消費,與其是否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無從事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仍無必然關連,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更生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入出境紀錄,有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 ),自難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行為。 又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 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 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有



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力義務、逃避 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之行為,自不 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得來源 數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21日 利息 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3頁) 2 110年5月8日 網路轉帳 5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3 110年6月3日 行政院補助 4,5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4 110年6月21日 利息 6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5 110年10月8日 重陽禮金 1,0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3頁) 6 110年12月21日 利息 4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7 111年3月16日 網路轉帳 10,0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8 111年4月11日 網路轉帳 3,47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9 111年5月13日 網路轉帳 16,0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10 111年6月21日 利息 4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11 111年7月29日 退稅 97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12 111年9月29日 委發款項 3,000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5頁) 13 111年12月21日 利息 4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77頁) 14 111年 股利(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元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3頁) 15 111年 股利(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8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83頁) 16 111年 股利(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28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83頁) 17 111年 股利(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83頁) 18 111年 利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106元 同上(見本院卷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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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