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35號
TNDV,113,消債聲,3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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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債 務 人 潘翊綸即潘怡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翊綸即潘怡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翊綸即潘怡文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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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