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債 務 人 周麗華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麗華自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華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017,3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2月27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017,3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1-28、31-36、16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9,485元,其他由子女資助其必要生活費用(長子每
月1萬元、次女每月2,000元,共12,000元),110、111年度 申報所得為21,000元、14,00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 有113年1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收入 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身心 障礙證明、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償切結 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7-46頁、本 院卷第43-51、69、107-111、167-17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有補助之存摺內頁、親屬清償 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4日函為證,則以其每 月收入合計21,4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患有重鬱、注意力不足過 動等症,無工作能力,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長女(88 年生)及1名已成年之次子(93年生),因父親在監執行獨自扶 養,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7,076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長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名下未有任 何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19,469元、0元等情,有 113年4月10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6月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03、113 -115、159-165、176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591元為度(計算式:17,07 6-9,485元=7,59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76元,且 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 計。另聲請人次子已成年,又無其他事由足證無謀生能力, 本院認應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4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7,591元已無 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017,354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