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津瑋即葉春鳳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津瑋即葉春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1,200,78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4號),因債務人目 前無業,實無能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 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無收入,名下僅有99年出產之汽車乙輛、門牌號 碼澎湖縣○○鄉○○村○○○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7分之1,課稅現 值為3,285元)、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一筆等節,業據提出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保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42、95、97至101 、103頁),固堪信為真。惟債務人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於113年1月起,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4,049元;另領有租屋補助4,320元乙情,有存摺 內頁、臺南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 3、105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8,369元【計算式:4, 049元+4,320元】,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屬可採。 ㈣又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提供156期、利率5%、每月每期清償3, 59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55頁),則債務人每月所得8 ,369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另債務人 所有之不動產以課稅現值及持分計算,僅價值3,285元【計 算式:23,000元1/7,元以下四捨五入】,仍不足清償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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