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秉紘即李金達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27,04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號),惟中信 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實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7、57-61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67-69、77-80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867元、⑵中信銀行951,649元、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40元、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04,203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40元、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2,014元、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87,678元、⑻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5,5 88元。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65、101-109、139-16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972,479元,尚未逾1 ,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佳里奇美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42, 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薪資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簿影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收入,從而 ,本院認每月以42,00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李○哲(00年0月00日生)、李○ 靚(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11,384元,並提出其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經查,李○哲、李○靚均尚未 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 院卷第181、187頁)。又李○哲設籍臺南市、李○靚設籍新北 市,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即應各以臺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新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為基礎,除以其 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9,840元(計算式: 17,076元÷2=8,538元、19,680元元÷2=9,840元)認定為宜。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應為18,378元(計算 式:8,538元+9,840元=18,37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18,378元後,尚餘6,546元(計算式:4 2,000元-17,076元-18,378元=6,546元),然已不足支付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分80期、8%利率,月付14 ,59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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