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請人 黃進華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716,64 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華南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繳付2,040元之協商 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565元,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 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 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繳付2,040元 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
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41頁)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56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63、165頁)為憑 ,堪信屬實。本院爰依113年1至3月份薪資單所載應發金 額36,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 黃○勛、黃○豪之支出應以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 (17,076元×2÷2)=34,152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32,999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華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協商,華南 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繳付2,040元之協商方案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32,999元後,剩餘3,001元,雖足夠支付上開應償 還之協商款項2,040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619,164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45,6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務約120,605元,共計為885,452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919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885,452元180≒4,919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3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上開協商款項35,039 元(計算式:32,999+2,040元=35,039元)後,僅餘961元
,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分期款4,919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 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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