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鈺惠即洪義蘭即趙義蘭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惠即洪義蘭即趙義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72萬65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31至39頁、消債更卷第 25、115至11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2萬7,92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5萬8,233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 萬4,91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7萬9,386元 (消債更卷第67至109頁),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應積欠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4,353元(消 債更卷第34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494萬4,814元 (計算式:227,924元+158,233元+814,918元+3,679,386元+ 64,353元=4,944,814元)。
㈢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有聲請人 所提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 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調卷第41頁),且聲請人並未領取 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僅分別於108年12月16日 、111年11月8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925元及1 ,683元,亦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 65、159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000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僅有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073元、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附約20年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5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1日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123至124、151 至153、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資力不佳 ,未扶養任何親屬。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 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 8,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494萬4,814元,扣 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1元、遠雄人壽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73元、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附約20年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元後,仍至少有494萬3,605元(計算式
:4,944,814元-131元-1,073元-5元=4,943,605元),如以 每月8,924元清償債務,仍須554期(計算式:4,943,605元÷ 8,924元=55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6年又2個月才 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 到12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 、4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