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31號
TNDV,113,消債更,131,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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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瓈文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瓈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120萬8,62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為前置協商,協商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1至24、27、229至2 4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 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2,697元 、中國信託銀行98萬7,206元、許雲英4萬元、許鈺敏1萬5,0



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2,918元、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萬6,202元(消債更卷第147至207頁),而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上之記載,聲請人應積欠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萬2,0 36元(消債更卷第2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少有120 萬6,059元(計算式:82,697元+987,206元+40,000元+15,00 0元+52,918元+16,202元+12,036元=1,206,059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一 職,113年2月至113年4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7,389元、2 萬8,032元、2萬7,106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509元【計 算式:(27,389元+28,032元+27,106元)÷3個月=27,509元 】,有聲請人所提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357、361、36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 任何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39、50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萬7,50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有4筆土地,其價值總計約為29萬70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 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288-1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函查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所提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二)狀在 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1至91、217至221、365頁),堪認屬 實。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 險,而有臺灣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32元、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7元、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5股換算價 額589元、永豐銀行存款237元、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787元、台新銀行Richart台幣帳戶存款5,234元、台新銀 行Richart外幣帳戶存款3,371元、將來銀行存款240元,有 聲請人所提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永豐金證券存摺庫存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新銀行綜 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Richart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Richart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將來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至349 、381至481、487至49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戶 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3頁),現年66歲餘,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且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其110、111年度之所得總額亦分 別僅有1,313元、1,943元,加上名下僅有郵局存款318元, 有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7至10 1、351至3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亦無領取保險金、 社會津貼、年金等補助,亦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函內容 相符(消債更卷第139、501頁),是堪認聲請人父親應有受 其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2位兄 弟姊妹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 扶養費上限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位扶養義務人= 5,692元),而聲請人陳報因其難以聯繫上其他扶養義務人 ,且其他扶養義務人亦有工作不穩定等問題,故實際上僅由 其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而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之扶養 費用為1萬元(消債更卷第14、19頁),然聲請人陳報之扶 養費用數額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 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 親之扶養費上限仍以5,692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 76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2,768元後,尚餘4,741元(計算式:27,509元-22,768元= 4,74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20萬6,059元,於 扣除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價值總計約為29萬7 06元、臺灣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32元、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7元、國泰永續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5股換算價額5 89元、永豐銀行存款237元、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3,7 87元、台新銀行Richart台幣帳戶存款5,234元、台新銀行Ri



chart外幣帳戶存款3,371元、將來銀行存款240元後,仍至 少有90萬1,691元(計算式:1,206,059元-290,706元-65元- 132元-7元-589元-237元-3,787元-5,234元-3,371元-240元= 901,691元),如以每月4,741元清償債務,須191期(計算 式:901,691元÷4,741元≒191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5年又11個月可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 信用卡、小額信貸本金債務分別為7萬9,500元、89萬6,007 元,其年息分別達15%、7.81%,每年增加之利息約為8萬1,9 03元【計算式:(79,500元×15%)+(89萬6,007元×7.81%) ≒81,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近6,826元之利 息,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且如 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以用來清償利息 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債務 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05、107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25 35,100元 1分之1 (12分之1) 281,531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9.72 23,100元 255分之1 3,59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7.5 22,600元 255分之1 5,0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43 22,600元 255分之1 481元 合計290,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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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