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 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債務人僅得於其後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因情事變更而收入銳減、扶養人 數增加、因受傷疾病而致協商後之支出增加,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 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至若有其他情形致不能履 行協商方案,應另協商解決,尚不得逕聲請更生或清算。且 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 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 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 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與最大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1年3月10日起,分18 0期,每月繳款8,32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抗告人於 112年3月向原審聲請更生程序時,當時每月收入約2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僅餘8,924元,抗告人除於1 11年1月按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另私下與5家 融資公司協商,融資公司卻表示抗告人應先繳納頭期款20萬 元,抗告人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無法負擔債權銀 行於111年1月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協商方案(分180期,每 月繳款6,540元)及融資公司所提清償條件,屬不可歸責於抗 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迄111年2月 尚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5,8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請求協 商,而於111年2月21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26年2月10日,分180期每月清 償8,328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1073號裁定認可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見原審 卷第105頁至137頁、第245至252頁)。然抗告人於111年8月1 0日毀諾,再依消債條例於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經調解不成立,於112年3月17日聲請更生,原審法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抗告人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其毀諾並不符合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 情,有112年1月1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47 頁、原審卷第263至266頁),堪予認定。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前每月支出除必要生活費用18,699 元外,尚需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本院衡酌 抗告人父母親分別為53年、63年出生之人,於109、110年度 均有薪資所得,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及抗告人另有弟、妹 共2人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至52頁、 75至79頁),堪認抗告人之父母親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2,000元應無可 採。又抗告人任職於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1月至8月實領薪資分別為31,362元、30,734元、33,241 元、35,699元、35,993元、35,668元、24,278元、34,073元 (共計261,048元)(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陳報之薪資明細資 料),縱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99元(8 個月共149,592元)(較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高)(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後 ,餘額應仍足供清償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每月8,328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薪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尚積欠5家融 資公司債務,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抗 告人係於毀諾後自111年12月開始遭法院強制扣薪(見原審卷 第165頁、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所積欠債權人創鉅合夥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係於前置調解協商成 立後所發生(見原審卷第139至159頁)。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尚 需支付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每 月約17,000元,惟經和潤公司函覆本院:抗告人係於000年0 月間提供汽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借款金額100萬元, 約定自111年3月21日起,每期還款17,600元,共分72期攤還 ,抗告人自第7期起拒付款項,抵押車輛於111年10月31日由 該公司取回拍賣,以295,000元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可知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人滙豐銀行協商當時,仍恣 意提供車輛向和潤公司借款100萬元,且係自111年3月開始 還款,難認抗告人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致無法履 行清償協商款項每月8,328元,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主張因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及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例外規定不符,自不得聲請更生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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