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債 務 人 司羽冰即司蕙蘭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 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 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 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 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等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6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 清算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契 約之債權經債權人台灣金聯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強 制執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可稽。本 件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清算,如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 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 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 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 分聲請,應予准許。惟上開核發之扣押命令,係為防止債務 人就該執行標的任意處分,而減損其責任財產,與清算程序 之目的並無不合,自應予繼續。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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