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王昭文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相 對 人 周欣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欣潔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拍賣林金良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兩造間債權關係乃源於 賭博之非法行為,基於賭債非債原則,相對人並無民法上之 請求權,且抗告人償還相對人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此從相對人於記事本中記載「餘-130萬」可證,故 本件屬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 之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林金良,所 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則為抗告人,揆諸上開法文意旨, 抗告人係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得提起本件 抗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 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 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 ,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另有約定變更等實 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並由 林金良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13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2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約定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7日,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面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價款、墊款、票據、保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 定,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相對人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經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 證,乃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 桃園地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331號裁定、桃園地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43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相 對人提出前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 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兩造間債務為賭債,相對人無請求權,及抗告人 業已清償100萬元等語置辯;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主張, 涉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合法存在,係屬實體爭 執事項,非為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對於拍賣抵押 物之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前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