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順豐
被上 訴 人 徐惠伶即聖公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照護契約,委託被上 訴人照護上訴人之胞弟陳順凱,惟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 104年1月21日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4年1月照護契約)並非 上訴人簽立之原始契約,原始契約為如上證1所示之104年4
月1日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4年4月照護契約),104年1月 照護契約是被上訴人變造之假契約,且被上訴人先前並未稱 104年1月照護契約為原始契約,直至上訴人要求依契約內容 約定收費時,被上訴人才稱104年1月照護契約為原始契約。 ㈡嗣兩造於109年3月1日另訂委託照護契約(下稱109年3月照護 契約),然該新約之訂立係因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2項約 定爭取每月退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人於104年4 月簽約隔年即105年,主管機關核定陳順凱之托育養護補助 由每月20,000元調升為每月21,000元,上訴人所應負擔長期 照護費補助差額應每月減少1,000元,且被上訴人隱匿不告 知此情,上訴人直至109年間始發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退費才另訂新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一般價格調整而訂 定新約。且被上訴人理應退費給上訴人,照護契約照舊,詎 被上訴人卻稱不退費、以每月費用折抵方式讓陳順凱繼續住 、陳順凱要留下必須簽立新約,上訴人迫於無奈,又投訴無 門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強制簽立109年3月照護新約。因此 懇請依104年4月照護契約收取照護費用。
㈢上訴人之胞弟陳順凱於104年至111年入住期間,被上訴人曾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陳順凱轉入住學甲馨園老人養護中心, 以節省支出、賺取差價,此理應做適當退費或減免。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42 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 合上訴程式。惟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 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 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 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 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