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高萬○壽(即萬○壽)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芯
王○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王○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均應 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高萬○壽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諺有宣告停止 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王○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3年2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 丙○○之親權事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亦就相對人丙○○ 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達成合意,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併審 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 未成年人)之舅公,未成年人為相對人王○諺、丙○○所生, 長期以來,未成年人均與聲請人之姊高○金共同生活。高○金 為能善盡照顧及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曾於111年間對相對 人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經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王○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 人王○諺將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 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均委託與 聲請人姊姊高○金行使或負擔。嗣後聲請人姊姊高○金已過世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回歸相對人王○諺任之, 惟相對人王○諺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亦無意願接手照 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丙○○已另組家庭,亦無餘力再負擔未 成年人照顧事宜。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改由 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調 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函查之戶籍資料查詢表、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2年12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221813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以112年11月1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00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王○諺於調解時表明同 意本件聲請,相對人丙○○則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同意本件 聲請,兩造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存卷供參,故綜上以觀,足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語,堪以採信。準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顯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未同住之 外祖父或未同住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 。惟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姊高○金、聲 請人之母同住,由聲請人之姊高○金、聲請人之母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則負擔家庭經濟,未成年人未曾與未同住之外 祖父或未同住之祖父母同住或接觸,感情疏離,形同陌生, 自不適宜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另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 舅公,長期與其同住生活,實際擔負起照顧未成年人責任等
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爰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