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49號
TNDV,113,家繼訴,4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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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庚○○

丁○○即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9年1月2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 繼承人,又被繼承人辛○○未以遺囑禁止系爭遺產之分割,兩 造復無不為分割約定,且無法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 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人,動產部分則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也能接受被告補償或變價 分割的方案,但採補償方案則不動產要鑑價等語。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自幼居住○○○市○○區○○里○○街000巷0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明顯不當,系爭房屋目前實際為被告庚○○及其家人長期居住 ,更是被告庚○○配偶之工作場所,故原告提出之分配方式將 使被告庚○○及其家人流離失所,有侵害被告之居住權益、影 響建物及土地經濟效用甚鉅,且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之祖厝 ,然原告自高中後即搬離家中甚少回來團圓,系爭房屋顯然 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經濟效用之價值及感情價值,反觀對於被 告而言,則是為家人情感上連結之祖厝,被告不可能將系爭 房屋轉賣其他第三人,故在利益權衡下,應考慮不動產部分 由被告分別共有取得,再分別補償原告,或由兩造案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辛○○於109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辛○○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公平決之。審酌本件被繼承人辛 ○○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已無繼續 與被告保持共有之意願,自無從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繼續 保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本院考量雙方既均表示有意願以補 償他方之方式取得該等不動產,故若該等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方式以變價方式為之,由兩造於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之 程序中,或以競標方式取得該等不動產,或在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價金,該遺產分割方式對各繼承人應較為公平妥適,至 被繼承人辛○○所留之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30.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9.2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1分之00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1分之00 0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新營郵局存款新臺幣510,08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62元及孳息 0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69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丙○○ 3分之1 李銘峰 3分之1 丁○○即戊○○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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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