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56號
TNDV,113,執事聲,56,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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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許清亮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3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575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 之保單價值,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的協力義務裁定 駁回,惟異議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非有正當 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 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再者,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 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 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 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可能之證明資料,嗣因認 異議人並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且參諸壽險公會 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 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可見異 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 錄,則異議人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即難認屬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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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