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林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駁回其
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收件之「告訴請
求狀」內記載「今收113國字7號不服上訴狀」,核其真意係對原
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前段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