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何軍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蕭健志
法定代理人 陳佩琪
關 係 人 蕭勇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丁○○生母乙○○之 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1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之法定 代理人乙○○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而被 收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2日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6日本院調查時, 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至被收養人生父丙○○部分,因丙○○行方不 明,戶籍設於新竹○○○○○○○○,本院無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
庭就本件收養陳述意見,此有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復參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調查程序所述:「自 從6、7年前接獲警察來電告知生父自殺消息,我北上新竹將 長子蕭志杰、次子丁○○即被收養人接回同住後,生父自此未 與被收養人及其手足聯繫,也沒有負擔小孩扶養費或探視小 孩」等語(詳本院上開期日程序筆錄),被收養人之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 自可無須得其同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無論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家庭環境等各方面能 力均屬穩定,能滿足被收養人生活照顧及教育需求無虞,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婚姻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 且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 ,具有日後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 收養人照顧之責,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適之 處。惟考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收養動機係因擔憂被收養 人生父偏差行為影響被收養人權益,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切 割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雖能同理上開二人之用意 ,然此收養動機實屬不正當,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 接受收出養親職教育相關課程,以端正對收出養正確之認知 ,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另收養人 及法定代理人均已參加親職教育課程6小時,有聲請人提出 之研習證明2件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課程應可端正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之收養動機。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 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 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4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