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李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出境外國, 並已遷出戶籍地登記,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 使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 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經濟部函、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92年7 月4日註記遷出國外,且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復查無相對 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各1件附 卷可稽,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 注意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 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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