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郭庭希即郭秋萍
相 對 人 謝陳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零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 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上訴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 案。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 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表示第三審之強制代理 僅限於第三審之上訴人,聲請人為第三審之被上訴人,其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是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6,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81,44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初勘服務費 13,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服務費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69,8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22,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191,976元 由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裁定核定)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經核: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034元。 (計算式:46,540元+81,444元+13,500元+150,000元+69,810元+122,166元+574元+30,000元=514,034元) 二、至第三審裁判費191,976元係由相對人預納,且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以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