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81號
TNDV,113,司聲,28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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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劉姿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姜勝凱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新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之執 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41,66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 移送鈞院審理,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 告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審理期間成立調解,相對人願撤回鈞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05157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得 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嗣後並已 撤回強制執行,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則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 雖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與聲請人調解成立, 惟此僅係就應給付之債權為調解,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 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首開說明,自



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 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故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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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