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57號
TNDV,113,司聲,25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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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相 對 人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於 112年6月6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 ,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3,750元,需要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 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各1件,及本院收據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07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㈡、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27預納。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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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