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鄭志健
相 對 人 林李櫻蓮即林輝雄之繼承人
林靖宗即林輝雄之繼承人
林錦霞即林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輝雄間請 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95年度存字第1716號)後, 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林輝雄 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死亡,相對人林李櫻蓮、林靖宗、林 錦霞等三人為其繼承人,茲為通知渠等行使權利,爰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裁定、鈞院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據,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6 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 1416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 第171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以撤銷在案,訴訟 可謂終結。且經查明被繼承人林輝雄及相對人三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