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313號
TNDV,113,司繼,2313,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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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魏沅庭鄭菊華之繼承人


魏沅文即鄭菊華之繼承人


魏怡珍鄭菊華之繼承人


魏正一即鄭菊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鄭菊華被繼承人鄭仁綱(下稱被繼承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9月13日殁)之胞妹,嗣鄭菊華於民國(下同)11 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鄭菊華之繼承人,爰具狀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惟查:
 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清文、鄭家臻、鄭凱疄、鄭文 娟、張奕、鄭智文鄭秉潾、謝秉澄、鄭堯互、鄭宥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86 號、第4426號、4515號准予備查在案;且第一順位繼承人並 陳報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次順位繼承人鄭仁國鄭菊華及徐 鄭桃妹等人,有存證信函附112年度司繼字第3986號卷宗可 參;其中鄭仁國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第一順位繼承人之通 知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亦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4375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鄭菊華既於000年00月間已收受合法通知(送達戶籍址:臺 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並知悉成為繼承人,鄭菊 華應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 即至遲應於113年1月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適法 。惟鄭菊華直至113年4月13日死亡前,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表示,堪認其於生前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已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等雖為鄭菊華之繼承人,亦不得再聲明拋 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況聲請人等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 位繼承人,則聲請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等仍得於鄭菊華死亡後3個月 內,向鄭菊華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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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