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416號
TNDV,113,司票,2416,2024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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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陳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巫明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巫明煌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聲請狀 並未表示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函文通知聲請 人補正提示日為何,聲請人嗣具狀陳稱相對人已搬離住所, 也無法以電話聯繫到相對人等語,則依聲請人所為陳述,尚 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依前開說明,其 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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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