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賴韋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雅萱、許富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 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 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後多次向相對 人楊雅萱提示附表本票請求付款,然據該聲請狀所載,聲請 人實際有無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本票請求付款不明。前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有無現實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本票以請 求其付款,聲請人嗣後固具狀稱其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相對人楊雅萱提示附表本票請求付款云 云,並提出該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查,通訊軟體LINE APP 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除該通訊軟體對話之雙方 是否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楊雅萱無法審認外,此等以通訊軟 體及簡訊催促相對人楊雅萱給付票款之方式,與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仍屬有間。於上述情形,仍不能認聲請人已完成 符合票據法之提示。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本票既未為合法付 款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楊雅萱行使追索權,其請求對該相 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四、至於相對人許富三部分,經查該相對人僅於附表本票背面為
背書、並非發票人,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7日 500,000元 113年3月31日 TH1418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