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連根旺
相 對 人 連祥霖
關 係 人 葉家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法定應繼分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 親,因甲○○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其外曾祖父廖連陳(下稱被繼承人) 遺留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欲辦理繼承登記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再轉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弟媳乙○○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按法定應 繼分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謄謄本、除 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土地謄本等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再轉 繼承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係相對人之弟媳,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陳明 本件係按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 ,未侵害受監護人之權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 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新北市 中和區 自強段 254 63分之1 002 新北市 中和區 員山段 994 6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