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3年度,5號
TNDV,113,司家親聲,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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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3 住○○市○里區○○○街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陳榮泰
陳鄭米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榮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元霸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鄭米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元霸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相對 人之父陳元霸(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4 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關係人陳榮泰陳鄭米恭即相對人二 人之祖父母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 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榮



泰、陳鄭米恭係相對人二人之祖父母,彼此關係密切,且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 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二人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陳榮泰陳鄭米恭代 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 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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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