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怡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7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 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下 ,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 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 件,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 第1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 件,因對當事人影響重大,應賦與其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 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聲請人之監護人即 為柯明忠與柯徐春,即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相對人,聲請人與 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故聲請選任楊嘉馹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關係人甲○○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 護人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7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事件,聲請人已年滿13歲,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改定監護人事件乃有關聲請人 身分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具有程序能力,聲請人於 上開聲請事件中既具有程序能力,無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