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74號
TNDV,113,司家聲,74,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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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沛宣
代 理 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法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4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執行在案,嗣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本院作成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供擔保之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00000000號)等影本為據,本院並依職權調卷相關卷宗審閱核實,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假扣押執行之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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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