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衛強
相 對 人 蔡阿珠
蔡美娟
蔡衛國
蔡衛忠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阿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美娟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衛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衛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美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 日生 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 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另相對人蔡衛忠、蔡美玲具狀主張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事件中,曾先墊付鑑價費60,000元 ,該案請求與本案為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請求併同核定訴 訟費用等語。惟該案既與本案為不同之訴訟案件,訴訟費用 本無從合併計算,故相對人請求併同列入計算訴訟費用一事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