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鄭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
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 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 醫字第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745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64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464元,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