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蔡季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健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
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關於調解聲明第3項「申請職災蓋公司章」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或就聲請人如此部分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為若干提出說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相對人欄記載「伊健有限公司 林
靖亞」,法定代理人另記載「夏順隆」,惟據本院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伊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靖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另行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
理人姓名之書狀到院,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
五、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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