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吳碧珠
陳文德
陳文彬
陳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許元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
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審理中之民國111年4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聰吉,於110年11月11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台積電18廠P7廠工地,遭被告許元碩
持凶器敲擊頭部,陳聰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
重腦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
0年11月1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元碩賠償醫藥費、喪葬
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系爭
前案於113年5月21日判決。
㈡原告等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之111年8月23日,對被告許元碩
、巨豐工程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陳聰吉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等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元碩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請求巨豐工程行、互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聯保全有限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原告等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許元碩之請求均係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系爭前案請求被告許元
碩賠償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本件訴訟則
請求被告許元碩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
告許元碩部分】、原因事實、請求依據,均與系爭前案相同
,原告等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就被告許元碩部分,違反前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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