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6號
TNDV,112,訴更一,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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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 國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 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賣 系爭土地與盧竹根,該證書並載明「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 (即盧竹根)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 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且已將系爭土地交付 盧竹根占有使用,可徵雙方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惟 因過去人民普遍不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概念,故僅交付 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共同 繼承人等語。
三、然查,盧竹根已於75年8月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除原告3人 外,應尚有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文惠(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等人,此有盧 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盧竹根於系爭買 賣契約之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原告係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據此,原告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查,依上開出賣證書所 載內容,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係共同 出售系爭土地予盧竹根,其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 ,應屬協同債務,各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 ,始符債務本旨,對債權人即盧竹根而言,應視為單一給付 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 債務人一體視之。而被告胡許受、胡明炎已分別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之94年12月28日、108年10月19日死亡,且胡許 受之繼承人除已列為被告之胡坤風胡添祥外,應尚有繼承 人胡順胡智隆,分別繼承其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權利等 情,有胡許受、胡明炎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12月7日中院平家良109司繼171字第1122000240號函在卷 可佐,則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補 正之情形。本院審酌前已給予相當期限函知原告閱卷並補正 正確之兩造當事人,然未據原告具狀補正或為任何說明,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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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