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1號
TNDV,112,訴,50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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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林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瑞祥


被 告 林建成林明德之繼承人

林建志林明德之繼承人

林建利林明德之繼承人

林順香
林春和
林甲壹

楊志鴻
林芷妤

林王滿足
林冠佑
林水舜
林清木
吳宗義
吳宗泰
吳宗信
張玉珍即張林美妙之繼承人


張甯筑即張林美妙之繼承人

張湋晨即張林美妙之繼承人

陳林美雲
林靜麗

張旺根
張華宗
張國興
張月信
林財全
林慧榆
林戊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玉珍張甯筑、張湋晨應就被繼承人張林美妙所遺臺
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
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1(面積147㎡)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2(面積114㎡)由被告林慧榆、林戊倉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3(面積114㎡)由被告林水舜取得。
 ㈣編號4(面積114㎡)由被告林清木取得。
 ㈤編號5(面積160㎡)由被告吳宗義吳宗泰吳宗信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編號6(面積191㎡)由被告林芷妤林王滿足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㈦編號7(面積173㎡)由被告林順香林甲壹楊志鴻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編號7-1(面積65㎡)由被告林順香張玉珍張甯筑、張湋
晨、陳林美雲林甲壹林靜麗張旺根張華宗張國興
張月信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㈨編號8-1(面積78㎡)由被告林春和取得。
 ㈩編號8-2(面積65㎡)由被告林建利林建成林建志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8-3(面積65㎡)由被告林冠佑取得。
 編號9(面積205㎡)由被告林財全取得。
 編號1-1(面積11㎡)由原告取得。
 編號2-1(面積9㎡)由被告林慧榆、林戊倉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3-1(面積9㎡)由被告林水舜取得。
 編號4-1(面積9㎡)由被告林清木取得。
 編號10(面積422㎡)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黃秀滿、被告林建利、被告林建成、被告林建志,上開
繼承人就林明德所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協議由被告林建利林建成
林建志繼承,應有部分各72分之1,有林明德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
381至388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嗣撤回被告林黃秀滿部分(見本院卷第281頁);另
被告張林美妙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玉珍
、被告張甯筑、被告張湋晨,有張林美妙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至369
頁),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拋棄繼承,有查詢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35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均
予准許。
二、被告林順香、林春和、林甲壹楊志鴻林王滿足吳宗義
吳宗信陳林美雲林靜麗張旺根張華宗張國興
張月信林財全林慧榆、林戊倉、林建利張玉珍、張甯
筑、張湋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擴寬巷道若涉及拆到房子,
兩造於訴訟外處理。請法院參酌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之
利益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並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冠佑林建成林建志: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



方案(本院卷第101、281、507、508頁)。㈡、被告林清木、林水舜:同意附圖方案。因拓寬巷道,可能會 拆到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子,請原告處理。不應採用系爭 估價報告書鑑價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01、282、507頁)。㈢、被告吳宗泰:同意附圖方案。不應採用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價 找補金額,用公告現值找補即可,或分割後各筆土地不應有 價值差異,應採各筆土地鑑價之平均金額找補(本院卷第10 1、282、507、508頁)。
㈣、被告林芷妤:同意附圖方案。不應採用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價 找補金額(本院卷第507、508頁)
㈤、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至388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是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林美 妙已死亡,被告張玉珍張甯筑、張湋晨為其繼承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渠等迄今尚未就張林美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玉珍張甯筑、 張湋晨就張林美妙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上坐落 三合院、部分二層樓建物、一層樓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建 物,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有臺南市○市區○○000號(三合院)、 無門牌號碼之三合院(荒廢)、416號(一樓平房)、418號 (二層樓平房及鐵皮倉庫)、419號(三合院二層樓之鐵



皮屋),系爭土地內有一條約3公尺寬之巷道可往西側通往 南177道路,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通路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7頁、第119至1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地上物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7至155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道路並經地 政測繪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5頁),皆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本院 就此分割方案觀之,編號1(面積147㎡)、編號1-1(面積11 ㎡)由原告取得,編號2(面積114㎡)、編號2-1(面積9㎡) 由被告林慧榆、林戊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3(面積114㎡)、編號3-1(面積9㎡)由被告林水舜取 得,編號4(面積114㎡)、編號4-1(面積9㎡)由被告林清木 取得,編號5(面積160㎡)由被告吳宗義吳宗泰吳宗信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面積191㎡) 由被告林芷妤林王滿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7(面積173㎡)由被告林順香林甲壹楊志鴻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1(面積65㎡)由 被告林順香張玉珍張甯筑、張湋晨、陳林美雲林甲壹林靜麗張旺根張華宗張國興張月信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編號8-1(面積78㎡)由被告林春和取得,編號8- 2(面積65㎡)由被告林建利林建成林建志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3(面積65㎡)由被告林冠佑 取得,編號9(面積205㎡)由被告林財全取得,編號10(面 積422㎡)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 道路對外通行使用。查各共有人取得部分與其所有地上物坐 落位置相符,且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差異不 大,亦不將土地過於細分而有利於兩造。另分割方案考量內 側土地通行及建築需要,分割出「編號10」之6公尺寬道路 ,並劃設9公尺之汽車迴轉道,迴轉道設有出入道路斜角之 規劃,可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興建建築物亦得指定 建築線,且得埋設管線。綜此,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 難,且上述分割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皆屬方正、完整,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渠等 分得之土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主張、 到庭被告均無意見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且分配位置亦有臨街深度、土地面寬、 寬深比例、道路條件等差異,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 必要。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價,該 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考量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採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經該事務所鑑價後,認 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有系爭估價報 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外放,找補表見第5頁)。審酌系爭 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 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林清木、林水舜吳宗泰林芷 妤雖主張不應採用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價找補金額,惟各共有 人分配面積確有增、減,且分配之位置有方正與否及臨街深 度、面寬寬窄、道路條件、市場接受條件等差異,是分割後 各宗地之價值應有不同而應予評價,難認應採取「一致性」 之公告現值或將各宗地平均價值作為找補基準,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 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人之意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及判命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主文第3項(附表二 )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 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共有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共有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因兩造未能完全陳報 支出,如複丈測量費、測繪分割方案圖費用、地籍圖冊抄錄



費、戶政、地政規費等,爰不列出金額),應由兩造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黃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泰宏 21048分之2282 2 林建利 72分之1 3 林建成 72分之1 4 林建志 72分之1 5 林順香 21048分之1497 6 林春和 21048分之1067 7 林甲壹 48分之1 8 楊志鴻 48分之1 9 林芷妤 16分之1  林王滿足 16分之1  林冠佑 24分之1  林水舜 24分之2  林清木 24分之2  吳宗義 21048分之660  吳宗泰 21048分之660  吳宗信 21048分之660  林財全 21048分之2821  林慧榆 24分之1  林戊倉 24分之1  林順香林甲壹張玉珍張甯筑、張湋晨、陳林美雲林靜麗張旺根張華宗張國興張月信 24分之1(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附表二:(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林慧榆 林戊倉 林水舜 林順香等11人 林春和 林建利 林建成 林建志 林冠佑 合計 應給付人 林泰宏 3,987 3,987 7,975 30,272 42,002 10,091 10,091 10,091 30,272 148,768 林清木 9,21 9,21 1,842 6,991 9,698 2,330 2,330 2,330 6,991 34,354 吳宗義 5,959 5,959 11,917 45,237 62,768 15,079 15,079 15,079 45,237 222,314 吳宗泰 5,959 5,959 11,917 45,237 62,768 15,079 15,079 15,079 45,237 222,314 吳宗信 5,959 5,959 11,917 45,237 62,768 15,079 15,079 15,079 45,237 222,314 林芷妤 780 780 1,559 5,919 8,211 1,973 1,973 1,973 5,919 29,087 林王滿足 780 780 1,559 5,919 8,211 1,973 1,973 1,973 5,919 29,087 林順香 1,312 1,312 2,626 9,967 13,830 3,322 3,322 3,322 9,967 48,980 林甲壹 384 384 769 2,920 4,052 973 973 973 2,920 14,348 楊志鴻 384 384 769 2,920 4,052 973 973 973 2,920 14,348 林財全 1,884 1,884 3,768 14,305 19,846 4,770 4,769 4,769 14,305 70,300 合計 28,309 28,309 56,618 214,924 298,206 71,642 71,641 71,641 214,924 1,056,214 註:林順香等11人即: 林順香林甲壹張玉珍張甯筑、張湋晨、陳林美雲林靜麗張旺根張華宗張國興張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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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