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黃樹蘭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林秋月
黃彥嘉
黃榮仁
洪黃淑富
黃秀鳳
黃順章
黃順揚
被 告 吳秀枝
林郁茗即吳蒲之承受訴訟人即黃連致之繼承人
林郁芬即吳蒲之承受訴訟人即黃連致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以變價分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林秋月、黃彥嘉、黃榮仁、洪黃淑富、黃秀鳳、黃順 章、黃順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496.5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 黃榮仁母子三人係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里○○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7-1房屋),原告欲取得其隔壁(
東側)即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7房屋) 之位置之土地,其餘被告取得如聲明所示位置之土地,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之各共有人面積已經很接近土地登記之 持分面積,故不願意送請鑑價,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件所 示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34頁):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如附 件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8.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林 秋月、黃彥嘉、黃榮仁、洪黃淑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60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劉黃樹蘭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秀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順章 、黃順揚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E部分面積12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枝、林郁茗、林 郁芬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秀枝、林郁芬、林郁茗部分:
原告之附件方案,是將現況為「道路」的區域均分給被告吳 秀枝、林郁芬、林郁茗,長年以來已經被住在裡面區域的居 民用來出入通行,係屬既成道路,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可證 ,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可知,道路與一般建地之市場價值有 天壤之別,原告將附件編號E部分分給我們,被告3人對於該 區域土地根本無法做任何使用或收益,即使將來政府欲予徵 收補償費(道路),道路之價值亦遠低於建地,原告之分割 方案顯然不公平,並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也堅 持不願鑑價及價金補償,顯然原告之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合理 地分配系爭土地,實不足採。故本件應以整筆土地全部予以 變價分割,方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等語。聲明:請求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㈡、被告黃林秋月、黃彥嘉、黃榮仁、洪黃淑富、黃秀鳳、黃順 章、黃順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又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實已難達成協議等情,並 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其南側臨路之訴外同段1104地號土地則屬「道路用地」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將軍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9頁),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上坐 落有門牌號碼系爭137之1房屋(甲區)、系爭137房屋(乙區 )兩間(由西往東),另乙區東側緊鄰一個以鐵皮圍起來的 區域(丙區),鐵皮內種植有樹木、放置雜物等,而丙區之 東側即為鋪設柏油及水泥之道路(丁區),丁區道路再往內 走,裡地尚有訴外同段1100、11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人 需藉由丁區道路出入通行至訴外同段1104地號土地等道路等 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A(即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 網頁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 亦堪認定屬實。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固記載係「依來文指 示繪製成果圖」云云,惟觀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3日所測量字第1130000325號函文卻又稱係「依現場指示 繪製」(同卷第93頁),兩者所述矛盾不一;且稽之上述11 2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對編號甲、乙區域之說明 欄係記載「依建物『向後延伸』」(同卷第95頁),由此顯見 佳里地政事務所並非依現況情形繪圖,況核與本院至現場依 職權繪製之現況圖即附圖A(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頁 地圖)之內容亦不相符(同卷第73頁),再者,該成果圖之 編號丙區,完全沒有記載係測量繪製何內容(按:欄位呈現 空白),而僅於丁區記載係道路部分,綜上,上述112年11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自不得採認為實際現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甚明。再查,如附件所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245頁),其上記載「依 來文指示繪製成果圖」,且該所於113年5月31日所測量字第
1130049593號函文亦稱「係依法院來文指示繪製」(同卷第 243頁),然查,本院發函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時,業 已明載:請貴所繪製原告修正甲方案之分割方案圖等語(同 卷第171頁),故如附件所示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囑託事項欄」及「說明欄」均 應更正為「原告修正甲方案」,且亦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 現場狀況之依據。
㈢、承上所述,則系爭土地之現況,自應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製 作之履勘筆錄、附圖A(即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頁地 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91頁)為認定依據。而查 ,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137-1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被告黃榮仁1人所有,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卷可證(同卷第119頁);坐落之系爭137房屋亦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黃爐(按:依其身分證號 查詢,實際應為黃奴)1人所有,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回 函、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同卷第117頁、第185、187、20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經詢問被告黃榮仁,黃奴是他的 長輩,或許是先祖;系爭137、137-1房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 黃榮仁及其母親被告黃林秋月、弟弟被告黃彥嘉在居住使用 ,被告黃榮仁認為也均屬他們所有等語(同卷第235、236頁 筆錄),被告黃榮仁於本院現場履勘時亦自承:「系爭137 、137-1房屋,以及丙區的鐵皮圍籬之內的區域,都是我跟 被告黃林秋月、黃彥嘉三人所有,以及居住使用。但我沒有 經濟能力可以價金找補給其他共有人,但我希望能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同卷第69、71頁勘驗筆錄),從而,自 堪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同卷第73頁)所示之甲區、 乙區、丙區全部均由被告黃榮仁等3人使用中,且參以丙區 有以鐵皮圍籬區隔內外、甲區乙區之屋後亦均有設置鐵皮圍 牆,無法自由進出,如現場照片所示(同卷第89、85上方、 87上方頁),足見係為一整體之使用;而丁區則為鋪設柏油 之道路,丁區中位於甲乙丙區屋後之區域則係鋪設水泥之地 面,此有現場照片為證(同卷第81頁、第85、87頁),從而 ,丁區業因裡地之訴外同段1100、1102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長 年以來為了出入通行而自然形成道路乙節(見同卷第27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地圖、第29頁系爭土地全區圖 照片、丁區為裡地居民通行之道路照片),自堪認定。惟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全部」均為「住宅區」,有如前述,然 其上之丁區現況為道路,依社會通念,其市場價格顯有巨大 差異及減損,故為使全體共有人均獲得公平合理之共有物價
值分配,本件自應將系爭土地整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方為公允。且本院審酌如將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範圍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法分割,則系爭土地於變賣後,可歸屬於同一人所有,應 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之後,進行整體的規劃、利用,如此, 將可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變賣之價格,乃經由公開 市場機制決定,價高者得,能以最高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兩造共有人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者,亦均得到場依規 定投標應買,才符合自由市場的公平競爭機制,或依最高之 得標金額主張優先承買權,實已足保障各共有人如欲取得系 爭土地使用之權益,同時兼顧其餘共有人得以獲取最大金額 分配之利益,自屬公平妥適。
㈣、至原告所提如附件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係將編號E區亦即道路 部分之丁區分歸被告吳秀枝、林郁芬、林郁茗共有云云,復 堅稱不需補償予被告吳秀枝等人、亦不願送請鑑價找補等語 (同卷第140頁),顯然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且道路 部分依物之性質亦不宜細分,又訴外同段1100、1102土地對 系爭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得通行之範圍為何等,均尚未 確定,是本件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於土地之完整 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
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所得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係屬公 平之方案,並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達到最大之經濟效用 ,應屬最為適當而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 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 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件(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林秋月 1/16 2 黃彥嘉 1/16 3 黃榮仁 1/16 4 洪黃淑富 1/16 5 劉黃樹蘭 1/4 6 黃秀鳳 1/12 7 黃順章 1/12 8 黃順揚 1/12 9 吳秀枝 1/8 10 林郁茗 1/16 11 林郁芬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