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8號
TNDV,112,訴,191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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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駿堯(即林老掌之繼承人、林廖月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國雄(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秀一(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超群(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青芳(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毓香(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文瑞(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文健(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美治(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劉瑞蘭(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晏如(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俊光(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哲光(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重光(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正光(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壽美(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吳壽齡(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氏慎(即林保定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

林松洲(即林濟川之繼承人)


林玉梅(即林濟川之繼承人)


蘇林玉湘(即林濟川之繼承人)


林螢(即林濟川之繼承人)


張維仁(即林麗水之繼承人)


張席鳴(即林麗水之繼承人)


林玉蕙(即林麗水之繼承人)


陳國弘(即林麗水之繼承人)


王寶瑩(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宗正(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建廷(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玟伶(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玟君(即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謝美佐(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政導(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靜慧(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泳卿(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耿彬(即林芳盛林慶秋之繼承人)


林淑援(即林芳盛林慶秋之繼承人)


陳金城(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陳建彰(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季(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陳素卿(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施林淑玉(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黃林淑美(即林芳盛林慶秋之繼承人)


林淑敏(即林芳盛林慶秋之繼承人)


林永賢(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永煌(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菊(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張林阿玲(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玉蕊(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金寶(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秀緞(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麗惠(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顏林和(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朱林珠(即林芳盛之繼承人)


林國顯(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翰徽(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翰澤(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李素杏(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達揚(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詩航(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詹貴珍(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鴻翔(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立軒(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秀靜(兼林老掌之繼承人)


羅淑惠(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駿佑(即林老掌之繼承人、林廖月娥之繼承人)


林添獻(即林老掌之繼承人、林廖月娥之繼承人)


林金瑛(即林老掌之繼承人、林廖月娥之繼承人)


陳林秀鳳(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文宗(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根柳(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金順(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金雄(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吳陳金快(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楊陳金蓮(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陳金座(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金足(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永泉(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陳永明(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江林招(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蔡政忠(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蔡美珠(即林老掌之繼承人)



林賴英花(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光賢(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承南(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秋芳(即林錦之繼承人)


秋芬(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永達(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榮三(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世宗(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立仁(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瑞良(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偉成(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永森(即林錦之繼承人)


李科輝(即林錦之繼承人)



李冠毅(即林錦之繼承人)


李勃興(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錦之繼承人)



林秀治

林本福

邵鳳(即葉吉雄之繼承人)


葉芳成(即葉吉雄之繼承人)


葉姿佑(即葉吉雄之繼承人)


林秀雲


林秀敏

林博順

林博南



林信志

林水勝

林家樂即林易聖


林育賢

張許貴英

林子哲

林子殷

林平得

溫木水

溫木堯


温百川

林銘基

林忠義

蔡月理

林秋月

林耀正

林洋州

林金宏

謝欣妤(即蔡政龍之繼承人)


蔡旻翰(即蔡政龍之繼承人)


蔡絢瀠(即蔡政龍之繼承人)


謝宜軒(即蔡政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保定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濟川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麗水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長庚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編號32至5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芳盛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編號57至90所示被告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老掌所遺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 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編號91至10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錦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 圍1440分之30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編號107至109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吉雄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56.08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 範圍9617分之82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號、面積856.08平 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來之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廖月 娥、蔡政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同年月15日死亡,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3頁 、第571頁),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規定於113年2月2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第550頁),經本院將該聲 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繼承人林廖月娥蔡政龍之繼承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查被告林氏慎為被繼承人林保定之次女,雖於大正00年00月



00日出生,然查無其除戶謄本,其現有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 其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氏慎手抄戶籍謄本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是被告林氏慎雖屬高齡, 但既查無其已死亡之事實,因認其仍生存而具有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
三、附表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0、123至126、128、130、 132、133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6.0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繼承人林保定、林濟川、林 麗水、林長庚、林芳盛、林老掌、林錦、葉吉雄、附表編號 57至59、61至66、110至133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分別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林保定已於56年7月26日 死亡,應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林濟 川已於64年6月10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被告繼 承或輾轉繼承;林麗水已於64年9月3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 23至26所示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林長庚已於54年7月2日死 亡,應由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林芳盛 已於41年9月29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32至56所示被告繼承 或輾轉繼承;林老掌已於37年9月8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57 至90所示被告及原告繼承或輾轉繼承;林錦已於89年11月11 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91至106所示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 葉吉雄已於89年2月19日死亡,應由附表編號107至109所示 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惟上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辦理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原告、被告林平得外,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若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面積狹小,無法有效利用,幾無經濟價值之虞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到場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分別為:
(一)被告林政導、林銘基均辯稱: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二)被告林耀正林瑞誠律師薛林玉華之遺產管理人均辯稱



: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三)被告林子哲抗辯:我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我還有我 父親留下來的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我為了進出方便有鋪 設水泥地,如果系爭土地變賣,被別人買去後是否會強迫 我拆屋,那我要搬到哪裡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林子殷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如 果賣掉,我就沒有路權,以後要賣怎麼賣,整條路變成私 有地,這樣等於逼我離開那邊,這樣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月理抗辯:我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未開闢 的道路,大部分供道路使用,如果變賣會影響100多人沒 有道路可以通行,我沒有要買系爭土地,買那麼大筆土地 幹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附表編號1至17、19至32、34至120、123至126、128、130 、132、133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56.08平方公尺,現登記為原告、被繼承 人林保定、林濟川、林麗水、林長庚、林芳盛、林老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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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