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中禾
被 告 李鳳池
李洪水袵
李國田
李三龍
李龍山
李格瑋
訴訟代理人 李龍記
被 告 李秀雅
李嘉玉
李嘉樂
張李美雲
鍾秉宏
法定代理人 李碧娟
被 告 翁雪云
鍾秉宏與翁雪云之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李崇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被 告 李清芳
李鳳陽即鳳陽實業社
余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鳳池、李崇賓、李盈達、李龍山、翁雪云、鍾秉宏、 李格瑋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鳳池、李崇賓、李盈達、 李龍山、翁雪云、鍾秉宏、李格瑋依次以新臺幣121元、新 臺幣71元、新臺幣77元、新臺幣58元、新臺幣129元、新臺 幣68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秀雅、李嘉玉、李嘉樂、李清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15.61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 灣段2026土地),大灣段2026土地原面積為2,689平方公尺 ,民國86年間經當時之共有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分割為15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與目前之臺南市永康區永大段1084 、1085、1086、1087、1091、1097、1098、1099、1100、11 01、1103、1104、1105、1106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 合稱1084等14筆土地),並協議系爭土地仍由全體共有人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供1084等14筆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使用。 詎料被告李鳳池、李崇賓、李盈達、李龍山、翁雪云、鍾秉 宏、李格瑋(下稱李鳳池等7人)分別於渠等住家前興建如 附圖編號A(面積9.60平方公尺)、B(面積5.63平方公尺) 、C(面積6.09平方公尺)、D(面積4.61平方公尺)、E( 面積10.26平方公尺)、F(面積5.43平方公尺)、G(面積9 .95平方公尺)所示之洗石子地(下以上開編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清芳、李鳳陽即鳳 陽實業社(下稱李鳳陽)、余麗雲、李洪水袵、李盈達(下 稱李清芳等5人)將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甲車)、0456-XV號小貨車(下稱乙車)、2313-EL號小 客車(下稱丙車)、9199-V2號小客車(下稱丁車)、6165- GH號小客車(下稱戊車,並與前開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另除李清芳、李鳳陽與余麗雲以外 之14名被告(下稱李洪水袵等14人)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 雜物及停車等侵占巷道妨礙通行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違反於私設通路上堆置雜物、設置路障及停車侵占巷道妨礙 出入之法律規定,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將系爭洗石子地 拆除以返還占用土地,並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畢前 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李清 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 ;另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 侵占巷道妨礙通行等語。並聲明:
㈠李鳳池、李崇賓、李盈達、李龍山、翁雪云、鍾秉宏、李格 瑋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E、F、G之洗石子 地移除併恢復為私設通路平坦之態樣,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李清芳所有甲車、李鳳陽所有乙車、余麗雲所有丙車、李洪
水袵所有丁車、李盈達所有戊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 有妨礙通行之事實。
㈢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侵占巷 道妨礙通行。
㈣李鳳池等7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履行完畢第 1項義務之日止,按月依其占有面積(李鳳池為9.60平方公 尺、李崇賓為5.63平方公尺、李盈達為6.09平方公尺、李龍 山為4.61平方公尺、翁雪云為10.26平方公尺、鍾秉宏為5.4 3平方公尺、李格瑋為9.9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原告應 有部分504分41乘以占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10再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鍾秉宏、翁雪云:大灣段2026土地於86年6月23日經訴訟和解 分割為系爭土地與1084等14筆土地,並協議系爭土地保持共 有作道路使用,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被告得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鍾秉宏、翁 雪云拆除屋前之洗石子地,顯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 14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委託人為訴外人 李愽界,鍾秉宏、翁雪云各自所有之1105、1106土地即李愽 界於86年間因分割所單獨取得之土地,因李愽界提供上開土 地予其二子建屋,1105土地上為3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房屋) ,1106土地上為324建號、門牌號碼7號建物(下稱7號房屋 ),嗣李愽界與其二子分別將上開房地讓與第三人而輾轉由 鍾秉宏取得1105土地與5號房屋,翁雪云取得1106土地與7號 房屋,編號E、F之洗石子地為7號、5號房屋起造時即有,表 示該地上物為李愽界所同意興建,原告受李愽界之信託而行 使權利,自不應超越受託人得行使之權利範圍,是原告請求 翁雪云、鍾秉宏拆除李愽界同意興建之編號E、F洗石子地, 自無理由。又大灣地區因地勢低窪常淹水,故該地區建屋時 均會墊高房屋基地,5號、7號房屋亦是如此,編號E、F之洗 石子地為連接房屋與道路之斜坡,倘將其移除,將導致房屋 出入不便,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反而侵害 鍾秉宏、翁雪云之權益甚鉅,實不應准許等語。 ㈡李鳳池、李洪水袵、李三龍、李龍山、李格瑋、李秀雅、李 嘉玉、李嘉樂:系爭土地係86年間經共有人同意分割出來作 道路使用的,伊未占用道路妨礙通行等語。
㈢李國田:伊為1097、1098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妨礙通行等語。
㈣張李美雲:系爭土地是全體共有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原告 只是信託人,沒有資格起訴大家等語。
㈤李崇賓、李盈達:意見同上開被告。
㈥李鳳陽、余麗雲:伊自20多年前便開始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應有路權等語。
㈦以上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李清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大灣段2026土地原為李龍山、李三龍、李嘉樂、張李 美雲、李龍記(註:本件李格瑋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李 川和、康德明、李德賢、李碧山、李雲南、周蔡梅雀、李德 全、李慶和、李文德、李愽生、李祈、李寶辯、李愽界等18 人所共有,上開共有人於86年6月23日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 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將大灣段2026土地分 割為系爭土地與另1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等情,有本院86年6月2 3日和解筆錄與分割圖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1頁)。系爭 土地目前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原告係112年7月 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委託人為李愽界,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被告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調字卷第29頁)與如附表 三「謄本」欄位所示之資料可按。系爭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作 「大灣五街166巷」巷道通行使用,該巷道北側與西側為無 尾巷,南側可接大灣五街,巷道內蓋有多戶房屋,僅得經該 巷道往南接大灣五街對外通行,其中李鳳池所有門牌號碼12 號房屋、李崇賓所有8號房屋、李盈達所有6號房屋、李龍山 所有13號房屋、翁雪云所有7號房屋、鍾秉宏所有5號房屋、 李格瑋所有11號房屋,屋前各有編號A、B、C、D、E、F、G 之洗石子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位置與面積如附圖所示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13年1月11日履勘現場 確認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概略位置圖、地籍圖資資料 與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3至20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12年8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990181號函、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12741號函 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263至26 5頁)。以上事實並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拆除系爭洗 石子地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而李鳳池等 7人房屋前之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自應由李鳳池等7人就其具有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查大灣段2026土地之共有人於86年間經訴訟和解分割時,協 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該地現為大 灣五街166巷之巷道,李鳳池等7人之房屋均賴該巷道往南接 大灣五街以對外通行,已如上述;而系爭洗石子地即連接李 鳳池等7人房屋與大灣五街166巷之斜坡,此有本院履勘拍攝 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上開使用現 況業經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21 之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稱:「李鳳池(大灣五街166 巷12號地上物)、李盈達(大灣五街166巷6號地上物)、李 崇賓(大灣五街166巷8號地上物)、鍾秉宏(大灣五街166 巷5號地上物)、翁雪云(大灣五街166巷7號地上物)、李 格瑋(大灣五街166巷11號地上物)、李龍山(大灣五街166 巷13號地上物)如有占用永康區永大段1094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本人同意其等使用現況,並無異議」等語,有土地 使用同意書20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至261頁),表示除 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李鳳池等7人之地上物得 依使用現況占用系爭土地,而共有土地之出租或供他人無償 使用,均屬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 理權能之範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因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共有人均同意李鳳池等7人 得依現況占用系爭土地,表示渠等同意系爭洗石子地得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是上開同意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計 算式:1-原告應有部分504分之41=504分之463,3分之2則相 當於504分之336),即便排除原告爭執係由他人代簽同意書 之附表二編號第2、19之李德全與李陳罕之部分(本院卷第2 23、257頁),同意比例仍逾3分之2,達504分之393【計算 式:1-原告應有部分504分之41-李德全應有部分12分之1(
相當於504分之42)-李陳罕應有部分18分之1(相當於504分 之28)=504分之393),符合前揭法文關於共有物管理決定 之多數決門檻,堪認李鳳池等7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管理決定,有權依照使用現況,以系爭洗石子地占用 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李鳳池等7人無權占用,即難認可採 。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 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第3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 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 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 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第2條圖例2-⑴則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超過6 公尺者,超過部分可作為停車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表示法律明定私設通路目 的為供通行與迴車,不得於私設通路堆置雜物、設置路障及 停車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則上開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同意 書已違法,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所引上揭 法規內容,其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係在規範 建築時私設通路之設計與施工方式,故有應預留若干長寬之 規定,其性質屬於建築規範,並非對於共有人管理使用土地 之限制,共有人所協議之私設通路使用方式縱使未全然符合 上開規定意旨,亦不因此即屬無效之協議。至原告所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其規範對象為公寓大廈之住戶,而本件 所涉建物均非公寓大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況從系爭洗石 子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觀之,其存在尚不影響或阻 礙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能,故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 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因違法而無效云云,應認無理由。 ⒋準此,李鳳池等7人所有之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業獲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而屬有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洗 石子地返還土地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各給付自112年7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 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⒉查李鳳池等7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取得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 共有人之同意書,而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決 定,有權依照使用現況,以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惟觀諸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書之時點,附表二 編號5之共有人係簽立於113年1月19日,編號2至3、6至8、1 0至17、19、21之共有人簽立於113年1月20日,編號9之共有 人簽立於113年1月21日,編號4、18之共有人簽立於113年1 月22日,編號20之共有人簽立於113年1月24日,則即便排除 原告爭執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之編號2、19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於113年1月20日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李鳳池等7人得 依使用現況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計 算式:1-原告應有部分504分之41-30分之1(編號9)-36分 之1(編號4)-240分之1(編號18)-30分之1(編號20)-12 分之1(編號2)-18分之1(編號19)=5040分之3433,3分之 2則相當於5040分之3360】,堪認李鳳池等7人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決定,自113年1月20日起即屬有權以 系爭洗石子地占用系爭土地,於此之前則未見渠等提出有權 占用之證據,表示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起日112年7月14日 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李鳳池等7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上開期間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鍾秉宏、翁雪云雖辯稱因原告係受李愽界之信託始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李愽界曾為1105、1106土地所有人, 並提供上開土地予其二子分別興建5號、7號房屋,嗣李愽界 與其二子分別將上開房地讓與第三人並輾轉由鍾秉宏取得11
05土地與5號房屋,翁雪云取得1106土地與7號房屋,編號E 、F之洗石子地為7號、5號房屋起造時即有,表示該地上物 為李愽界所同意興建,原告受李愽界之信託而行使權利,自 不得超越受託人得行使之權利範圍,主張鍾秉宏、翁雪云無 權占用或有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對照現今地籍圖謄本(調 字卷第29頁)與大灣段2026土地於86年6月23日之和解筆錄 分割圖(本院卷第221頁,下稱86年分割圖),86年分割圖 中編號C部分、由李愽界單獨取得之土地,其位置與形狀確 與重測後之1105與1106土地合併觀察之位置與形狀一致。然 鍾秉宏、翁雪云辯稱李愽界提供1105與1106土地予訴外人即 其二子李陸森、李明宗興建5號與7號房屋乙節,核其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同意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李張信姜,而非李愽界(本院卷第131頁),故鍾秉宏、 翁雪云此部分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況縱使李愽界或李張信 姜同意他人得在1105、1106土地上興建5號與7號房屋,其同 意之範圍也不包括同意上開房屋得占用他人之土地或系爭土 地,故鍾秉宏、翁雪云以原告應受李愽界同意建屋之拘束, 不得向其等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辯當不足採。 ⒋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目前作大灣五街166巷之巷道供 人通行使用,周遭均為一般住宅乙情,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207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系爭洗石子地之使用狀況及原 告與李鳳池等7人之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應 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系爭土地於112年11 月17日查得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有系爭 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依李鳳池等7人各自占 用之面積、不當得利期間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李鳳池、李 崇賓、李盈達、李龍山、翁雪云、鍾秉宏、李格瑋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21元、71元、77元、58元、1 29元、69元、12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無理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李鳳池等7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於「 得請求給付」時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始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李鳳池等7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調字卷第17至25頁 )與其後補正之112年8月14日更正被告狀(補正被告完整 姓名,調字卷第37至41頁),雖已寓有催告李鳳池等7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意旨,惟彼時原告「得請求 給付」者應僅112年7月14日起至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李鳳池 等7人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此外尚未發生之不當得 利,因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依此,原告於上開書狀繕本因送達李鳳池等7人而發生催 告效力之日期,如附表四「催告日期」欄位編號「①」部 分所示,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則如該同名欄位所示, 其具體金額即①部分「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載之 金額,此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書狀繕本送達李鳳 池等7人之翌日(第一次催告)。
⑵此後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開庭時當庭陳明請求李鳳池等7 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聲明內容,堪認亦有催告之意,而當時 李鳳池等7人均有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與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是此次原告口頭催告發生效力 之日期即112年12月27日,其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為 第一次催告之金額期間翌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之金額, 具體金額如②部分「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示,此 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開庭翌日之112年12月28日起算(下 稱第二次催告)。
⑶至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經 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追加被告暨更正狀請求李鳳池等7 人給付不當得利,而寓有催告之意,是於該書狀繕本送達 李鳳池等7人時發生催告之效力,其日期如附表四「催告 日期」欄位編號「③」部分所示,該次催告之不當得利期 間金額如③部分「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欄位所載,並自 繕本送達李鳳池等7人之翌日起發生遲延效力(下稱第三 次催告)。
⑷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李鳳池等7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經原告於得請求時,分別 以第一、二、三次催告李鳳池等7人給付,是原告得請求
李鳳池等7人各給付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甲、乙、丙、丁、戊車分別為李清芳、李鳳陽、余 麗雲、李洪水袵、李盈達所有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8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52319號 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 3年3月18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419457號函暨所附之鳳陽實業 社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17至325、329至 331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妨礙通行乙節,雖據其提出於113年1 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3至297頁),然查, 觀諸上開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緊鄰道路邊緣,並無妨 礙通行之情事。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係指以占 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業如前述, 系爭車輛既未妨礙系爭土地之通行,即無妨害所有權之虞,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並防止之 ,限制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 ,應認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 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侵占巷道妨礙通行,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李洪水袵等14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侵占 巷道妨礙通行,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1日、20日拍攝之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惟查,照片中固有若干之車 輛、曬衣架、盆栽、椅子等物品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其中本 院卷第291頁照片一所示之車輛與本院卷第293、295頁照片 二、三所示之丙車車型相似,應為同一車輛;本院卷第291 頁照片三所示車輛則與本院卷第297頁照片六所示之乙車車 型相似,亦應為同一車輛;上開丙車、乙車分別為余麗雲、 李鳳陽所有,其餘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所示之甲、丁、戊車 則各為李清芳、李洪水袵、李盈達所有,均如前述;至照片 中之曬衣架、盆栽、椅子等雜物為何人所有或放置,則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且從原告所提照片觀之,上開車輛與雜物均 沿道路邊緣放置,並無阻礙通行,自難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受有何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除去妨害並防止之,限制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 放置雜物、停車侵占巷道妨礙通行,應認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
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其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鳳池等7人將系爭洗石子地拆除併 恢復為私設通路平坦之態樣,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李清芳等5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不 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而妨礙通行;請求李洪水袵等14人不得 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雜物、停車等侵占巷道妨礙通行部分,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鳳池 等7人亦得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雖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勝訴部分僅請求李鳳池等 7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且金額甚微,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全額較為公平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額 遲延利息 1 李鳳池 121元 其中24元自112年8月22日起,8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5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李崇賓 71元 其中14元自112年8月22日起,48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9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李盈達 77元 其中15元自112年8月22日起,5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0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李龍山 58元 其中12元自112年8月22日起,39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7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翁雪云 129元 其中27元自112年8月23日起,86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6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鍾秉宏 69元 其中18元自112年9月3日起,42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9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李格瑋 125元 其中25元自112年8月22日起,84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16元自113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土地使用同意書 1 原告 504分之41 2 李德全(訴外人) 12分之1 本院卷第223頁 3 李三龍 30分之1 本院卷第225頁 4 李嘉樂 36分之1 本院卷第227頁 5 張李美雲 108分之6 本院卷第229頁 6 李龍山 15分之1 本院卷第231頁 7 李鳳陽 108分之4 本院卷第233頁 8 李鳳池 108分之4 本院卷第235頁 9 李國田 30分之1 本院卷第237頁 10 李健宗(訴外人) 120分之9 本院卷第239頁 11 李國章(訴外人) 12分之1 本院卷第241頁 12 李發(訴外人) 12分之1 本院卷第243頁 13 李格瑋 12分之1 本院卷第245頁 14 李洪水袵 18分之1 本院卷第247頁 15 李明誠(訴外人) 18分之1 本院卷第249頁 16 翁雪云 504分之1 本院卷第251頁 17 李秀雅 240分之1 本院卷第253頁 18 李嘉玉 240分之1 本院卷第255頁 19 李陳罕(訴外人) 18分之1 本院卷第257頁 20 李文仁(訴外人) 30分之1 本院卷第259頁 21 李采鴻(訴外人) 108分之1 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不動產
註:以下不動產坐落均為臺南市○○區○○段○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街000巷○號 編號 被告 不動產標示 謄本 1 李鳳池 ①1084土地與其上329建號、門牌12號建物 ②1085土地 ①調字卷第45、91頁 ②調字卷第47頁 2 李鳳陽 1086、1087土地 調字卷第49、51頁 3 李崇賓 327建號、門牌8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086土地) 調字卷第87頁 4 李盈達 328建號、門牌6號建物(坐落基地為1087土地) 調字卷第89頁 5 李洪水袵 1091土地 調字卷第53頁 6 李國田 1097、1098土地 調字卷第55、57頁 7 李三龍 1099土地 調字卷第59頁 8 李龍山 1100土地與其上321建號 、門牌13號建物 調字卷第61、77頁 9 李格瑋 1101土地與其上340建號 、門牌11號建物 調字卷第65、93頁 10 李秀雅 李嘉玉 1103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調字卷第67頁 11 李嘉樂 張李美雲 1104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調字卷第69頁 12 鍾秉宏 1105土地與其上323建號 、門牌5號建物 調字卷第71、81頁 13 翁雪云 1106土地與其上324建號 、門牌7號建物 調字卷第73、83頁
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占用 面積(㎡) 原告 催告日期 催告之 不當得利 金額期間 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原告應有部分504分之41×申報地價4,960元×年息6%÷365日×催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金額之 遲延利息 起算日 1 李鳳池 9.60 (A) ①112年8月21日(調字卷第131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共38日 24元 112年8月22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8日 82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353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24日 15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121元 2 李崇賓 5.63 (B) ①112年8月21日(調字卷第159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共38日 14元 112年8月22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8日 48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375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24日 9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71元 3 李盈達 6.09(C) ①112年8月21日(調字卷第161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共38日 15元 112年8月22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8日 52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375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24日 10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77元 4 李龍山 4.61 (D) ①112年8月21日(調字卷第139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共38日 12元 112年8月22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8日 39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361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24日 7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58元 5 翁雪云 10.26(E) ①112年8月22日(調字卷第157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共39日 27元 112年8月23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7日 86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2年4月3日(本院卷第373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24日 16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129元 6 鍾秉宏 5.43 (F) ①112年9月2日(調字卷第155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共50日 18元 112年9月3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共116日 42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2年4月3日(本院卷第373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共24日 9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69元 7 李格瑋 9.95 (G) ①113年8月21日(調字卷第143頁)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共38日 25元 113年8月22日 ②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共128日 84元 112年12月28日 ③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363頁) 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24日 16元 113年4月4日 合計 190日 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