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50號
TNDV,112,訴,185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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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0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⑴林可欣
兼訴訟代理人⑵呂玉鳳

被 告 ⑶鎮門宮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玉鳳、林可欣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鎮門宮應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9 .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呂玉鳳、林可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17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元。
四、被告鎮門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37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呂玉鳳、林可欣負擔百分之35,被告鎮門宮 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前段(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 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呂玉鳳、林可欣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呂玉鳳、林可欣如以新臺幣101萬35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前段( 除按月給付部分外),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鎮門宮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鎮門宮如以新臺幣132萬917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查鎮門宮係訴外人林 忠民所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目 前係由張明得擔任主任委員,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鎮門宮之 財產僅有上開建物,其日常水電支出係由被告呂玉鳳支付, 廟務活動之費用則由張明得支付等情,有臺南市未立案宗教 場所訪查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269、241頁) 。又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3年3月4日南市民宗字第113 0311860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未立案宗教場所訪查表、現場照 片、未立案宗教場所總表、未立案宗教場所異動表(本院卷 269至275頁),及原告提出之鎮門宮Facebook(Meta)貼文 (本院卷221、223、253頁)內容「鹿耳門鎮門宮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林淮山」、「由於募款踴躍,小編忘記Po匯款方 式,不好意思。因為當年創廟之時,因某些因素,故無法申 請鎮門宮基金會/財團法人,所以以「總幹事林懷(按:應 為『淮』之錯別字)山」名義,建立廟務基金,相關資料如下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戶名…,捐款金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5000元者,將為您刻上大名於整修紀念碑上」 ,可知鎮門宮設立之年代久遠而不可考,其係以供奉鄭成功 為目的之獨立宮廟,宮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負責人為張明得,鎮門宮係向信徒募款作為廟務基金,該 廟務基金為其獨立之財產。本院審酌鎮門宮雖未辦理寺廟登 記(本院卷199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民宗 字第1121711841號函),然鎮門宮係以供奉鄭成功為目的, 設有管理人即張明得,有獨立之宮廟,該宮廟為鎮門宮之財 產,其亦有廟務基金,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為寺廟登記而 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玉鳳與訴外人林忠民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503.19 平方公尺範圍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以下合稱編號A地上物);林忠民亦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面積234.8平方公尺範圍 設置魚塭(下稱編號D魚塭);林忠民已於108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可欣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林忠民就編號A地上物及編號D魚塭之 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林可欣繼承。又被告鎮門宮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659.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 編號B地上物)係鎮門宮所興建,其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及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 去編號A、B地上物及編號D魚塭,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系爭土地①107年至108年、②109年至110年、③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①435元、②431元、③500 元,原告以該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呂玉鳳、林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⒉鎮門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⒊林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魚塭除去,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呂玉鳳、林可欣應給付原告5萬75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48元。
⒌鎮門宮應給付原告7萬576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及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74元。
⒍林可欣應給付原告2萬683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9元。 ⒎上開第⒈至⒍項聲明,除第⒋、⒌、⒍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呂玉鳳:不同意拆除編號A地上物,編號A地上物係伊與林忠 民所興建,伊與林忠民係同居關係,並未結婚,伊居住在編 號A地上物有40幾年,林忠民過世後,伊仍居住在編號A地上 物。系爭土地以前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



理,國產局有向伊收錢,後來變更為原告管理,原告未寄繳 費單給伊,伊不知道如何繳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可欣:不同意拆除編號A地上物,伊父親與呂玉鳳很久以前 就住在編號A地上物,伊係與祖母居住,並未居住在編號A地 上物。系爭土地以前係向國產局承租,國產局或原告並未通 知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變更。編號D魚塭部分,並非林忠 民所設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鎮門宮: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及將其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伊無資力支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5頁)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現由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為管理者(權利範圍全部,本院 卷31頁)。
 ㈡林忠民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目前唯一繼承人為林可欣(本 院卷43頁被繼承人林忠民繼承系統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編號A、B、D地上物 ,並將其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⑴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由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查系爭土地為國 有,管理者為林務局,有土地建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31頁)。因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育署)組織 法於112年5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林務局改制 為農育署,原告由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改制為農育署嘉義 分署,亦有農育署112年8月4日林人字第1121623026號函附 卷為憑(本院卷21、23頁)。原告為農育署下轄之機關,其 因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而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即屬 有據。
 ⑵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現遭①林忠民及被告呂 玉鳳所搭建之編號A地上物②編號B地上物即竹棚、鐵皮屋、 鐵架水塔、冷凍櫃等③編號D魚塭占用等情,已據本院前往現 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103、105、 109至121、209頁)。原告得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地



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物 上請求權。
 ⒉原告得請求呂玉鳳、林可欣除去編號A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
 ⑴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⑵查呂玉鳳自承編號A地上物係其與林忠民興建等語,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85、103頁) 。林忠民呂玉鳳雖因編號A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 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編號A地上物既係由林忠民呂玉鳳 所興建,應認該2人對編號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林忠 民已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可欣並未聲明拋棄 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43至51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規定,林可欣於被繼承人林忠民死亡時,因承受林忠民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對編號A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遭呂玉鳳、林可 欣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該2人拆屋還地,而呂玉鳳、林可欣 為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等對於原 告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及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呂 玉鳳、林可欣就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林可欣、呂玉鳳辯稱,呂玉鳳以前有向國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並提出國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云云(本院卷83、84、87、89 、242頁)。惟查:
 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 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 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 立。
 ②由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內容(本院卷10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2 月1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42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本院卷171頁):「本案鹽田段1336地號國有土地(即系 爭土地)係地政機關於72年辦理國有土地總登記及管理機關 登記為本署後由本署管理,嗣經改制前之林務局查告本案土 地屬該局轄管編號2105號防風保安林範圍,並於98年5月辦 理變更管理機關為該局後由該局管理迄今。」可知系爭土地 原係由國產局及其改制後之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管理,嗣因林 務局告知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系爭土地屬林務局轄管編號21 05號防風保安林範圍,而於98年5月6日變更管理者為林務局 ,合先敘明。
 ③觀諸呂玉鳳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國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部分(本院卷87頁),繳款人為「呂玉鳳」,收入科目 名稱為「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占用遲延利息」,金額為「 2萬3208元」。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部分(本院卷89頁) ,收款帳號戶名為「國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或「 國產署臺南辦事處」,除有3張收據金額分別為436元、3964 元、1萬5856元外,其餘10張收據之金額均為4300元,且其 上並無任何關於「租賃」或「租金」之字樣。
 ④再將上開收據與系爭函文內容(本院卷171頁):「三、…於 本署經管期間曾列管呂玉鳳占用部分土地作媽祖宮一街345 巷415號磚造石棉瓦平房木架石棉瓦棚、水泥及庭院使用( 即編號A地上物),面積約680平方公尺,並列管追收91年6 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呂君於96年11月13日立具使用補 償金分期承諾書承諾分期繳納91年6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 計7萬0508元,本辦事處以96年11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 960017989號函復同意呂君繳納頭期款2萬3208元,餘款4萬7 300元自96年12月至97年10月止分11期繳納,每期4300元。 因呂君未依限分期付款,經本辦事處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 於100年2月18日於貴院成立調解(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8 號)。」、及該函文檢附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 期繳納承諾書(本院卷175頁):「一、立承諾書人呂玉鳳 因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 ,應繳納自91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7萬0508元… …。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納,先行繳納2萬3208元,餘額 4萬7300元,自約定承諾之日起分為11期……,並依所定期間 ,按期至郵局劃撥繳納(劃撥帳號:00000000號)或前來貴 分處繳納。」相互比對,可知呂玉鳳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遭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追收91年6月至96年8月使用補償金共 7萬0508元,惟呂玉鳳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納,遂於96 年11月13日簽立占用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 書,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於同年月19日同意被告呂玉鳳先繳



納頭期款2萬3208元,餘款4萬7300元則分11期繳納,每期43 00元,而該頭期款2萬3208元與被告呂玉鳳提出之上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87頁)金額相符,且被告呂玉鳳 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89頁)記載之帳號00 000000號,與上開分期繳納承諾書內容相符,其中10張收據 金額4300元亦與上開分期款項4300元相符,1萬5856元收據 部分,亦與100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177 頁)記載之「…;其餘1萬5856元…。」金額相符,該款項應 係呂玉鳳於調解成立後,依該調解筆錄繳納之使用補償金。 ⑤縱呂玉鳳主觀上認為上開使用補償金為「租金」,其因此得 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呂玉鳳或林可欣並未證明林忠民或被 告呂玉鳳、林可欣與國產局或其改制後之國產署間就承租系 爭土地之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有達成一 致,尚難僅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曾向被告呂玉鳳收取補償金 ,即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⑷呂玉鳳、林可欣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呂玉鳳、林可欣除去編號 A地上物及返還其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鎮門宮除去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 地:
 ⑴原告主張編號B地上物係鎮門宮所興建,鎮門宮並同意拆除編 號B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本院卷287頁)。參 以鎮門宮之法定代理人張明得陳稱「編號B地上物係由何人 所建,我不知道,但鎮門宮同意拆除。」等詞(本院卷241 至245頁),審酌編號B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張明得雖未 明確表示編號B地上物係由鎮門宮所興建;然張明得於113年 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陳稱:「鎮門宮是林忠民蓋的」、「 鎮門宮的日常水電支出是呂玉鳳出錢的」、「原證6請帖上 寫的管理委員會確實有這些人,這些人都是幫忙廟務。」被 告呂玉鳳於112年12月13日勘驗現場時亦表示:「編號B地上 物即竹棚、鐵皮屋、鐵架水塔、冷凍櫃等是附近鎮門宮搭建 及所有使用。」(本院卷103頁);呂玉鳳為鎮門宮起造人 林忠民之同居人,其有幫忙處理鎮門宮之廟務,擔任鎮門宮 管理委員會之宮主乙職(本院卷221、223頁原證6請帖), 與鎮門宮關係深厚,且被告呂玉鳳居住在編號B地上物附近 已40幾年,其陳稱編號B地上物係被告鎮門宮所興建,應可 採信;再參以系爭函文檢送之國有土地占用使用補償金列管 資料(下稱補償金列管資料,本院卷173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部分,鎮門宮亦為占有人之一;況且鎮門宮之法



定代理人張明得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其應係認為被告鎮 門宮對編號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方會同意拆除。 ⑵綜合上情,鎮門宮為編號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 定,其對於編號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 ,且其同意拆除編號B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鎮門宮除去編號B地上物及返還 其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林可欣除去編號D魚塭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無 理由:
 ⑴除去編號D魚塭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呂玉鳳於112 年12月13日勘測時原陳稱「編號D魚塭為伊與林忠民所設置 。」嗣經旁人提醒「說不知道是誰的。」其遂改稱「編號D 魚塭於搭建編號A地上物前即已存在,並非伊及林忠民所設 置。」然依系爭函文檢附之補償金列管資料,錄號2魚塭之 占用人為林忠民,可證林忠民為編號D魚塭之原處分權人, 林忠民已經死亡,林可欣為其繼承人,該處分權由被告林可 欣繼承,其自應負除去之責等語(本院卷217至218頁),業 經林可欣否認在案(本院卷244頁),兩造就「編號D魚塭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所爭執,本院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⑵查原告主張林忠民為編號D魚塭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為 本院卷173頁補償金列管資料,其並聲請傳喚國產署臺南辦 事處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吳建忠到庭作證。而由吳建忠於本 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本院卷183頁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下稱現況略圖),本院卷181頁土地勘清查表(下稱勘查 表)有記載錄號2使用人為林忠民,地上物狀況為漁塭,用 途是養殖,是否可以指出錄號2是在現況略圖哪部分?】當 初勘查現場是因為鹿耳門鎮門宮申租國有土地案,我當時勘 查是針對建物錄號1的部分,所以勘查表上錄號1有打勾,錄 號1在勘查表編號是96DB00936,錄號2在勘查表編號是96DB0 0250,可見我當初是去勘查錄號1,沒有勘查錄號2,因為勘 查作業規則只針對要申租的土地上建物做勘查,當時錄號2 是國有財產署的歷史資料記載,就是林忠民在做漁塭使用。 錄號2的位置是現況略圖即為1336地號右上方,國有財產署 的歷史記載就是漁塭使用,181頁勘查表是針對1336地號錄 號1部分的勘測。」、「【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282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D的部分是坐落在133 6地號,你去勘查錄號1的時候,有無看到編號D的魚池(提 示本院卷137頁照片)?】我勘查是針對主建物(即本院卷1



33頁編號1、2照片)部分勘查,至於D部分魚池我完全沒有 印象。」(本院卷318、319頁)可知證人吳建忠於96年4月2 4日係因鎮門宮要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 ,其勘查之標的係本院卷181頁勘查表之錄號1,而非原告所 謂之錄號2魚塭,證人吳建忠於勘查時,對於編號D魚塭並無 印象;又勘查表之錄號2雖係記載地上物使用人「林忠民」 ,地上物狀況「漁塭」,地上物用途「養殖」;然錄號2魚 塭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右上方,與位於系爭土地偏左側之編號 D魚塭,兩者位置顯然不符,補償金列管資料及勘查表之錄 號2魚塭應非原告請求除去之編號D魚塭。原告以「補償金列 管資料記載錄號2魚塭之占用人為林忠民」為由,主張林忠 民為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死亡後,由林可欣繼承該事實上 處分權乙節,難認可採。林可欣既非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其 除去編號D魚塭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建築房屋之基 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 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⒉編號A、B地上物部分:
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損害,且被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獲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 前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



爭土地鄰近鹿耳門溪,位置偏僻,附近僅有觀光景點「府城 天險」、「鹿耳門溪出海口四草守望哨舊址」等情,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34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 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⑵系爭土地①107年至108年、②109年至110年、③111年迄今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①435元、②431元、③500元,有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53頁),以此為計算基準,原告 得請求①呂玉鳳、林可欣給付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即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7517元,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048元,②鎮門宮給付108年1月8日起至113年1 月7日(即追加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5 764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①呂玉鳳、林可欣、② 鎮門宮給付①起訴前5年②追加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已屆期即①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7517元②108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5764元,併請求自①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②民事準備㈠及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5、77 、237頁,鎮門宮部分係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⒊編號D魚塭部分: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承前所述,被告林可欣 並非編號D魚塭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因編號D魚塭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其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直接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林可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①呂玉鳳、林可欣、②鎮門宮除去①編號A地上物②編號B 地上物,及返還其占用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①呂玉鳳、林可欣、②鎮門宮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呂玉鳳、林可欣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503.19 5% 1萬2768元 5萬7517元 435元/㎡×503.19㎡×5%÷12月×l4月=1萬276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503.19 5% 2萬1687元 431元/㎡×503.19㎡×5%×2年=2萬168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503.19 5% 2萬3062元 500元/㎡×503.19㎡×5%÷12月×22月=2萬3062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503.19 5% 1048元/月 1048元/月 500元/㎡×503.19㎡×5%÷12月=1048元/月 被告鎮門宮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或 日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 之金額 108年1月8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57日 435 659.69 5% 1萬4033元 7萬5764元 435元/㎡×659.69㎡×5%÷365日×357日=1萬40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659.69 5% 2萬8432元 431元/㎡×659.69㎡×5%×2年=2萬843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500 659.69 5% 3萬2984元 500元/㎡×659.69㎡×5%×2年=3萬298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月7日 7日 500 659.69 5% 315元 500元/㎡×659.69㎡×5%÷366日×7日=315元 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659.69 5% 1374元/月 1374元/月 500元/㎡×659.69㎡×5%÷12月=1374元/月 被告林可欣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起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234.8 5% 5958元 2萬6838元 435元/㎡×234.8㎡×5%÷12月×l4月=595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234.8 5% 1萬0119元 431元/㎡×234.8㎡×5%×2年=1萬0119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234.8 5% 1萬0761元 500元/㎡×234.8㎡×5%÷12月×22月=1萬0761元 112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 500 234.8 5% 489元/月 489元/月 500元/㎡×234.8㎡×5%÷12月=489元/月


附表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呂玉鳳、林可欣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7年1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4月 435 503.19 5% 1萬2768元 5萬7517元 435元/㎡×503.19㎡×5%÷12月×l4月=1萬276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503.19 5% 2萬1687元 431元/㎡×503.19㎡×5%×2年=2萬1687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0月31日 22月 500 503.19 5% 2萬3062元 500元/㎡×503.19㎡×5%÷12月×22月=2萬3062元 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500 503.19 5% 1048元/月 1048元/月 500元/㎡×503.19㎡×5%÷12月=1048元/月 被告鎮門宮部分 起 迄 期 間 月數或 日數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週年利率 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08年1月8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57日 435 659.69 5% 1萬4033元 7萬5764元 435元/㎡×659.69㎡×5%÷365日×357日=1萬4033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4月 431 659.69 5% 2萬8432元 431元/㎡×659.69㎡×5%×2年=2萬843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4月 500 659.69 5% 3萬2984元 500元/㎡×659.69㎡×5%×2年=3萬2984元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1月7日 7日 500 659.69 5% 315元 500元/㎡×659.69㎡×5%÷366日×7日=315元 113年1月8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 500 659.69 5% 1374元/月 1374元/月 500元/㎡×659.69㎡×5%÷12月=1374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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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