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李忠慶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葉瀚文
張太億
張太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9.13平方公尺之
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8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泉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64.86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葉瀚文、張太億、張太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
分之1、10000分之4578、10000分之422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福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9.1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未能一
致,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
圖一編號甲,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
圖一編號乙,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瀚文、
張太億、張太元(下稱被告葉瀚文等三人)共同取得,並繼
續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丙,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李福泉所有(下稱甲案);而附圖三編號A之平房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11號建物
)為原告所有,依甲案分割,附圖三編號A之平房即坐落在
原告所分配之部分,被告李福泉、葉瀚文等三人所共有之附
圖三編號E之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下稱7號建物)即坐落在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所分配之附
圖一編號乙、被告李福泉所分配之附圖一編號丙,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幾乎同歸一人或同一主體,就全體共有人對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使用、收益、處分或維持現狀而言
,與被告葉瀚文等三人之分割方案相比較,甲案對各共有人
之不利益影響更小;且甲案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所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乙,臨路寬度遠比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提出之乙案(即
附圖二)更寬、地形更為方整,更利於建築使用,亦不會導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分割後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面積64.8
6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寬度4.13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瀚文等三
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面積
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臨路寬度6.5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泉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福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抗辯略以:依稅籍證明書可知,7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李福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9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金石、張建智等二人、11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則為原告、被告葉瀚文等三人,11號建物目前已因
年久失修而無人居住使用,且原告、被告葉瀚文等三人均
為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以獨厚原告而讓原告取
得附圖一編號甲,原告主張11號建物為其單獨所有,顯有
誤導之嫌;又原告所提甲案,僅就系爭土地為考量,卻未
考量相鄰土地即同段133、134、135、136地號土地(133
、134、13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太元、訴外人張建智所共有
、135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瀚文、張太元所共有)均為被告
葉瀚文等三人所共有之土地,顯見甲案將破壞被告葉瀚文
等三人得以開發上開土地之完整性,且原告主張11號建物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已逾25年耐用年數,惟該年限表
實為國稅局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建物實際
得使用年限,況老舊建物重新改裝亦有其價值存在,可能
較新成屋之價值為高,遑論甲案之附圖一編號甲完全擋住
9號建物(現有居住人為被告張太元、張太億、葉瀚文之
祖父母)之三合院神明廳正前方,顯然不利9號建物之利
用,影響被告葉瀚文等三人祖父母之權利甚鉅,故被告葉
瀚文等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泉單獨取得、編
號B,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C,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瀚文等三人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下稱乙案),除保有被
告葉瀚文等三人之祖厝即9號建物外,亦保留7號建物主體
供被告李福泉居住使用,且所分割而成之三筆土地形狀皆
屬方整,臨路面寬約6公尺,均得供建築使用,並兼顧各
共有人間之意願與公平,實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卷 第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之進出均由保順路66巷42弄(即系爭土地 之南面),其他東、西、北面並無其他公路可供進出,11 號建物目前看起來無人居住,7、9、11號一層建物並未相 連,各自獨立使用,9號建物目前由被告葉瀚文等三人之 親屬居住,7號建物目前由被告李福泉及其家人居住,上
開三建物呈ㄇ字型,9號在中間,7、11號建物在兩側等情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三之建物現況測量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07至121、149頁),而被告葉瀚文等三人表明願繼續 維持共有,先予敘明,本件不論是原告提出之甲案,或被 告葉瀚文等三人提出之乙案,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均得直 接對外通行至公路,故並無分割後致成袋地之情形,差異 在於如採甲案分割,被告葉瀚文等三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 乙,將來對外通行,需先拆除部分7號建物始可、如採乙 案分割,原告要利用分得之附圖二編號B,亦需拆除部分7 號建物始可,而因7號建物本即使用系爭土地臨路部分之 較多面寬,故採原物分割之方案,勢必有共有人於本件分 割判決確定後,如欲馬上利用所分得之土地,需與被告李 福泉協商關於占用所分得之土地如何處理之問題,是故, 本件本院僅能以系爭土地之本身應如何分割始能達到系爭 土地將來利用之最大化為主要考量,而原告提出之甲案, 附圖一編號甲、丙之土地固尚稱方正,但編號乙之土地則 呈不規則形狀(似↑箭頭形),如要在靠近北邊之土地建 築房屋,因北邊土地近似三角形,不利建築之整體規劃、 如北邊、南邊均有意建築,北邊之房屋亦有通行之問題, 故甲案顯非系爭土地之最佳分割方案;而乙案之方案,將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依現在之土地形狀即正方形,整齊 地分成附圖二編號A、B、C三筆,對土地之利用得達最大 化,亦均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如被告葉瀚文等三人有 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亦有較多之分割方案得以選擇,不致 因本次分割受到太大影響,故本院認被告葉瀚文等三人主 張之乙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泉單獨取得 ;編號B,面積64.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面積259.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瀚文、張太 億、張太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10000分之457 8、10000分之422維持共有,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6分之1 6分之1 2 葉瀚文 3分之1 3分之1 3 李福泉 6分之1 6分之1 4 張太億 960分之293 960分之293 5 張太元 960分之27 960分之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