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54號
TNDV,112,訴,1154,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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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沄錚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謝明昌
謝幸蓉
王謝美華
謝怡貞
謝佳玲
謝尚修
謝東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謝昀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部分土地上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70.9平方公尺及0.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庚○○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5頁及第3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經拍賣取得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繼承人謝陳連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庚○○、丁○○、甲○○○、戊○○、乙○○、丙○○、辛○○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原為謝肇滄所有,系爭房屋係經謝肇滄 同意而出資興建,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系爭房屋有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謝陳連菊於系爭房屋安享晚年至死 亡為止,被告謝幸容繼續居住於此,供奉家族祖先牌位;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具備使 第三人知悉占有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未主張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見默示同意謝姓家族得繼續享有使 用系爭房屋,直至系爭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原 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點交,仍出價購買,自 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本於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應認原告仍受上開使用借 貸契約拘束,故系爭房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謝陳連菊於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謝陳連菊於99年10月22日死亡以後 ,被告繼承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原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壬○○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成立租賃關 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業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8日判決駁回確定;被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已然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事實,有附表所載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93頁)、拍賣公 告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第205 頁至第206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所測 字第1120107119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 0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被告所辯無非係以其得依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基礎,然若謝陳連菊或被告與謝肇滄或系爭土地其他前所有 權人間無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權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無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可為原告繼受,難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本應先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使用借 貸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所辯為真 。是以,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尚難據以認定其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備註 1 甲○○○ ⒈謝陳連菊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 ⒉謝陳連菊99年10月2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或代位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下: ⑴謝陳連菊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其子女甲○○○、壬○○、丁○○、辛○○謝東林繼承,由其孫子女戊○○、乙○○、丙○○代位繼承其遺產。   ①陳肇滄即謝陳連菊配偶於89年7月30日已經死亡。   ②謝青料即謝陳連菊子女,於60年8月20日已經死亡,無子女代位繼承謝陳連菊所遺留財產。   ③謝青峯即謝陳連菊子女於77年6月17日已經死亡,由其子女戊○○、乙○○、丙○○代位繼承謝陳連菊所遺留財產。   ④謝東和即謝陳連菊子女於52年間已被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   ⑤謝東定即謝陳連菊子女於52年間已被他人收養而無繼承權。 ⑵謝東林於100年3月9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劉霞及長女己○○繼承其遺產,惟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劉幸蓉居住使用,劉霞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定暨其立法意旨,不得繼承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故僅己○○繼承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⑶壬○○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後,由其子庚○○繼承成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⒊相關資料:  ⑴稅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本院卷第47頁)。  ⑵繼承系統表:謝陳連菊(本院卷第122頁)、壬○○(本院卷第228頁)。  ⑶戶籍謄本:謝陳連菊(本院卷第123頁)、謝肇滄(本院卷第125頁)、甲○○○(本院卷第127頁)、壬○○(本院卷第129頁、第229頁、第275頁)、謝青料(本院卷第131頁)、謝青峯(本院卷第133頁)、戊○○(本院卷第135頁)、乙○○(本院卷第137頁)、丙○○(本院卷第139頁)、丁○○(本院卷第141頁)、辛○○(本院卷第143頁)、謝東和(本院卷第145頁)、謝東定(本院卷第145頁)、謝東林(本院卷第147頁)、己○○(本院卷第149頁)、庚○○(本院卷第231頁、第277頁)。  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或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謝陳連菊(本院卷第95頁、第315頁至第319頁)、壬○○(本院卷第245頁、第286頁)、謝東林(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3頁)。 2 庚○○ 3 戊○○ 4 乙○○ 5 丙○○ 6 丁○○ 7 辛○○ 8 劉昀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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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