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葉文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柏亨
葉博文
葉致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 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早期農業社會為大家庭共同生活,當時為維持大家庭生計來 源,財產多為共有,而實務亦肯認此農業社會大家庭之「同 戶共爨」精神,認為「同戶」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得 有承租權,故本件應不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 公司)土地管理手冊之內部規定限制。
㈡、本件兄弟分家書(下稱系爭分家書)已記載兄弟各自所有之 耕地範圍,是被上訴人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雖因繼 承渠等父祖輩之名義而有權向台糖公司繼受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6,07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 號土地內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渠等亦 有義務依系爭分家書協議之耕作位置及面積,將上訴聲明所 示範圍土地之承租權歸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合情、合 理、合法繼承葉金治(即上訴人父親)之耕地範圍,獨自向 台糖公司辦理承租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葉柱與台糖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充分審理 ,且於理由中敘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然上訴人仍以同一理
由上訴,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且原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家書、地租調定卡、蔗園調查 卡等證明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輩兄弟,曾有在系 爭土地上分配耕作位置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租約有何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台糖公司既無同戶僅能以1人為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且系爭土 地之租金亦係由葉柱1人單獨繳納(葉柱死亡後,則由繼受 系爭租約之葉慶村、葉慶泰、葉慶長輪流繳納),自不得僅 因葉石珠、葉金治、葉石宗或上訴人曾在耕地上耕作之行為 ,即認系爭分家書有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分家書內既已載 明「自分之後,各立門戶,照據管業」,自可證明葉柱兄弟 自分家後,已分居分財,從而,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土地為 共有財物云云,且曲解系爭分家書有分地、共同持有分租、 各自耕種之意云云,自無足採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糖 公司辦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民事聲請暨更正狀附圖所示面積0.1876公頃部分,承租名義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嗣原審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聲明:「①原 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1876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①被上訴人之祖父葉柱於民國41年間,向台糖公司承租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內6,075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 號內42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葉柱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租約 。
②後於50年6月18日,訂立兄弟分家書協議家族財產之分配。 ③葉慶村、葉慶泰、葉慶長過世後分別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 約並登記為承租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而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0.1876公頃承租人名 義變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輩葉柱等4人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係由葉柱出名與台糖公司訂立系爭租約,葉柱等4人 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為葉金治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為葉柱之再轉繼承人,均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 系爭分家書之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葉柱等4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情,固於原審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74年10月15日)、耕地租賃契約書、善化糖廠曾文農 場區番放租原承租戶與現耕農戶對照表、繼承系統表、系爭 分家書、葉石宗出具之切結書、地租調定卡、善化糖廠86/8 7年期蔗園調查卡、訴外人陳登誥出具之說明、台糖公司開 立之地租發票、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耕證明書 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25-26、29-30、41、43頁、原審卷一 第89-11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惟此僅能證明葉柱向台糖 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葉柱等4人曾就家族 財產及負債為如何分配之協議而簽訂系爭分家書,其中並就 系爭土地之耕作位置及面積以抽籤決定之,嗣葉柱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葉慶村等3人繼承系爭租約,葉石珠、葉金治於 系爭分家書所分配之位置上繼續耕作,及上訴人現亦繼續耕 作等事實,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事人有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內容, 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何借名登記之 相互合致意思表示。況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 :「我在使用這塊土地時,我沒有付過租金。」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並無以自己為承租人 之一之意思履行過承租人義務,益徵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 約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甚明。
㈢、況占有使用土地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之父親葉金治與被上訴 人之祖父葉柱乃為親兄弟之手足關係,依農業社會同財共居 或共同耕作之形式,於系爭分家書中約定各兄弟之耕作位置 及面積,亦有可能係因親屬關係而獲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之情 形,未必等同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故尚難以上訴人有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行為即遽認 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又查,葉 柱係於41年間,即單獨以其個人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 地,系爭分家書則係於9年後之50年6月18日訂定(見原審補 字卷第39頁),且系爭分家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雖約定「 除抽出面積三分作為長孫葉慶村婚禮之費用外,其餘則按四 股(葉柱、葉石珠、葉金治、葉石宗等)抽籤決定均分,… 。」等語,然遲至74年間,仍係由葉柱1人單獨具名承租系 爭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第26頁),三十餘年間上訴 人之父親葉金治或其他兄弟均未曾主張渠等亦為實際承租人 之一而請求更名,復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台糖公司之 土地管理手冊規定,均未限制承租人僅能由1人承租,此有 台糖公司111年12月16日南善資字第1110007905號函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99、241至257頁),由此足見, 上訴人主張:因為系爭租約依當時之規定同戶僅能以1人為 承租人,故由葉柱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即乏依憑 。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 訴人主張葉柱等4人間就系爭租約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難以逕採。
㈣、末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 中面積0.1876公頃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核與台 糖公司之土地管理手冊第275、276條規定不符,台糖公司不 得變更租約條件為要求辦理土地分割後之特定承租面積及位 置乙情,有台糖公司111年12月16日南善資字第1110007905 號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241、245頁),益徵 上訴人之請求要屬無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系爭分家書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中面積0.1876公頃之 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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