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貴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 5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參。聲請 人於聲請狀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0,977元,曾於95年間辦理銀行公會消債協商,最 大債權銀行為元大商業銀行(前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4,909元,需扶養兩名子女等情,並檢附 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 、95年6月20日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身分證及健保卡、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 謄本等證明文件,惟依上開文件內容觀之,無從得知聲請人 毁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亦無法 認定聲請人確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收入來源等情。綜上, 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乏完整且較新之證明文件,致本院 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毁諾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之要件,亦難審酌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3 條、第44條自明。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 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 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特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⒈最新郵局、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 )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保單及保單價值證明、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如現金、汽 機車、金銀飾品等),並提出財產清單、財產證明、照片、價 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⒉聲請人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且已成立,為何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 ,應說明毀諾之事由、何時開始毀諾等,並提出相關證明。⒊提出積欠遠傳電信債務之相關證明。
⒋應說明薪資收入來源或任職於何公司或單位?現行平均每月收 入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公司或單位出具之薪資證明 、收入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⒌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民健康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⒍聲請人之長女已滿18歲,已屬成年,應說明扶養長女之必要性 (例如尚在就學等)、長女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提出長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扶養必要性之相關證明(例如學生證或就學
證明)。